张喜文与陈俊、文坤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陈俊。
被告文坤杰。
原告张喜文诉被告陈俊、文坤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文,被告陈俊、文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责任赔偿人身、财产损害损失共计14200.96元(其中医疗费3000.96元、车辆修理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被告共同答辩,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二被告并未对原告使用暴力,也未打砸其车辆,双方在纠纷中虽然发生抓扯,但并未致原告受到严重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为贵A86S**别克牌轿车,二被告乘坐别人驾驶的奔驰牌轿车,在贵阳市云岩区沙河街后门处因行车琐事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为此二被告各自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日和罚款500元。原告举证的贵阳市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载明原告伤情为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用3000.96元。原告主张其车辆被二被告损害,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二被告所作询问笔录及车辆受损照片,询问笔录载明二被告陈述纠纷过程中二被告用脚踢原告车门及叶子板,照片反映车门及叶子板处有凹陷,前右灯受损。2015年1月21日原告对其车辆进行修理共计支付修理费3200元,其中电脑检查及清码200元,局部板金900元、全车补漆670元、更换前右灯总成860元、雨挡360元、前杠支架2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所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因行车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被二被告打伤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医疗发票佐证其支付医疗费用为3000.96元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应全额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车辆被二被告损害,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车辆受损照片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车辆受损范围为车门、叶子板及前右灯,原告对此三处的修理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其他修理部分被告不应予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受损范围为局部板金修理费900元、更换前右灯总成860元、前杠支架210元,全车补漆67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求,因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且二被告已受到相应的治安行政处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第一百三十条“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俊、文坤杰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喜文赔偿医疗费3000.96元、车辆修理费2470元,合计人民币5470.96元;
二、驳回原告张喜文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张喜文负担27.5元,被告陈俊、文坤杰负担50元支付(张喜文已预交,陈俊、文坤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连带责任一并支付张喜文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浩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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