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马庆兵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5
原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地址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世纪金源国际财富中心E栋8楼。

负责人陈剑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伟。

被告马庆兵。

委托代理人李光富,贵阳遵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花溪区民主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田彦。

委托代理人李晓亮。

原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称中建四局六公司)诉被告马庆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四局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伟,被告马庆兵及委托代理人李光富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追加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四局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伟,被告马庆兵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作为未来方舟B5、B6组团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通过正规招标程序,与安伟公司签订了《中天*未来方舟B5、B6组团、D2组团工程大临设施及零星工程劳务合同》,将未来方舟B5、B6组团工程项目的大临设施及零星工程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木工、砌筑等作业劳务分包一级资质的安伟公司。安伟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马庆兵是安伟公司李晓亮找来做劳务的工人,加入其小班组进行外墙粉刷作业,马庆兵是在从事安伟公司安排的具体工作中受伤。马庆兵每月工资都是在李晓亮处领取,李晓亮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小班组的老板,直接与安伟公司保持联系。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正式的劳动用工合同,也不存在有向其支付工资的情形,被告未曾按照我公司制度进行上下班打考勤,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仲裁委却在追加安伟公司作为第三人后,又在安伟公司缺席情况下,仅凭一纸工伤赔偿协议书中的部分词句就裁决我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马庆兵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没有听说过安伟公司,被告是原告工作人员黄再建、李晓亮介绍到工地上班,工资是每天200元,曾在原告工作人员金传海处领取过生活费。马庆兵因工受伤后是原告贵州分公司负责人张钊与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张钊并不是安伟公司的员工和负责人,因此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

第三人未到庭,开庭前向本院陈述称,李晓亮与安伟公司是挂靠关系,马庆兵是李晓亮手下工人黄再建介绍到工地上班,具体负责泥水工,马庆兵的工资是由李晓亮直接发放,考勤由李晓亮手下工作人员金传海负责管理,每天的劳务报酬是200元,每月给马庆兵2000元生活费,年终时按实际工作天数扣除预付生活费后结算给马庆兵。马庆兵在工地上受伤后,是李晓亮将马庆兵送到医院,马庆兵在医院的医疗费约4万余元也是李晓亮支付的,马庆兵出院后,因张钊是原告的项目经理,当时参与了李晓亮与马庆兵赔偿事宜协商过程,最后达成的赔偿款大部分是李晓亮支付的,原告也支付了1万元,授权委托书是李晓亮出具给张钊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原告中建四局公司六公司与第三人安伟公司签订《中天未来方舟B5B6组团、D2组团工程大临设施及零星工程劳务合同》,将上述工程挖土方、回填土、土方运输、粉刷等大临设施及零星工程分包给第三人。2013年6月15日被告马庆兵经黄再建介绍到该工程工地从事泥水工工作,工资每日200元,期间原告曾在金传海处领取生活费。2013年8月5日,马庆兵在进行外墙粉刷时受伤。之后第三人安伟公司B5、B6组团项目部负责人李晓亮将马庆兵送至医院治疗。2013年9月4日李晓亮向原告项目经理张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钊代表其与马庆兵签订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书。2013年9月6日张钊与马庆兵签订《协议书》,写明马庆兵截至协议签订之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已由未来方舟B5、B6项目部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后马庆兵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项目部主张协议签订之前发生的任何费用,并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总计赔付马庆兵9万元,此9万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术后康复费等费用,属一次性了结处理,双方签字后生效。等等。2014年3月10日马庆兵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在仲裁过程中追加安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庭审活动,并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14]第87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第三人与我院所作谈话笔录,原告提交的裁决书、《中天未来方舟B5B6组团、D2组团工程大临设施及零星工程劳务合同》、第三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将贵阳中天未来方舟B5B6组团、D2组团工程大临设施及零星工程劳务合同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安伟公司,被告在具体从事属于第三人分包项目的外墙粉刷工作中受伤,原告项目经理张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上并没有原告单位盖章,且该协议书系受第三人项目负责人李晓亮委托签订,该《协议书》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并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审理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晓亮认可黄再建、金传海是其工作人员,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黄再建、金传海是原告工作人员,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原告劳动规章制度管理或其劳动报酬由原告发放,因此就现有证据及已查明事实,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被告马庆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咏梅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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