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少华与姚贵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志,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姚贵筑.
原告周少华诉被告姚贵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被告姚贵筑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和一位朋友一起在贵阳市中华北路56号银海大厦南座一层*号一个烟酒店门面上看到一个留有联系电话的门面转让小广告,3月9日,原告拨打这个电话号码联系,接电话的人自我介绍说他名叫林悦清,浙江人。通过两次电话磋商,3月12日早上,原告与林悦清谈成门面转让费152000元,随后林悦清叫原告当天中午11点到店面里见面,到时房东也会在。原告如约来到店面时,林悦清和另外一名男子已经在店里了,林悦清就介绍说另一男子名叫姚贵筑,是房东。双方坐下后,姚贵筑介绍说,这个店面是原房东授权给他进行出租,如果原告要租就是一万元钱一个月,还要交一个月的押金,一次付清一年的房租,一共130000元,当时姚贵筑向原告出示了原房东的产权证复印件,还有原房东唐天福给他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当时就同意了姚贵筑的条件,当天中午原告就同姚贵筑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的文本是姚贵筑提供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合同期是从2012年3月12日到2015年3月11日。签订合同之后,原告立即前往银行取钱,然后就在门面里将房租、押金、转让费一次性地分别拿给了姚贵筑和林悦清,他们分别开具了收据,姚贵筑和林悦清当场将已经腾空了的门面钥匙拿给了原告。原告租门面的目的是准备开一个服装店,因为需要等货架从广东发过来,到四月份,原告一起把门面锁着,偶尔才去看一眼。然而4月26日,原告突然发现门面的门被人打开了,有人在里面装修。原告赶忙打姚贵筑的电话,但他一直无人接听。经原告询问得知是原房东唐天福将门面出租,并签订了合同。经与原房东电话联系得知门面是他租给姚贵筑的,在他和姚贵筑的合同里约定,没有唐天福的同意,房子不能转租,且他没有开具授权委托书给姚贵筑。综上所述,被告通过签订租房合同转租门面的方式欺诈原告,致使原告遭受了巨额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门面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130000元及利息12658.75元;3、判决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转让费的损失152000元及利息损失14801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贵筑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质证意见和证据,本院视其放弃了答辩、质证、辩论和举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姚贵筑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周少华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云岩区中华北路18号银海大厦南座*层*号门面,现中华北路**号,租给乙方使用,在合同期内,必须保证乙方正常经营,甲方如与房东有经济或产权纠纷之类,给乙方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二、合同期为3年,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三、租金按年支付,月租金10000元,共计12万元,保证金10000元。四、合同到期乙方如续租提前一个月与甲方协商,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合同期内如乙方经营不善可和甲方另行协商,需转租先告知甲方同意才能转让。五、乙方租用期间综合费用由乙方负责。六、乙方租用期间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及设施。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后可作补充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周少华向被告姚贵筑支付了一年租金12万元及门面保证金1万元,由被告姚贵筑出具收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收到周少华壹年租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注: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止)”、“今收到周少华租门面保证金壹万元整(10000)”;原告周少华向林悦清支付门面转让费152000元,由林悦清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周少华门面转让费152000元正。”同日,被告姚贵筑当场将已经腾空的门面钥匙交给原告周少华。原告周少华一直将门面锁起,偶尔去看一眼,到2012年4月26日,原告得知该门面已由原房东另行出租。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面租赁合同》、收条三张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姚贵筑将承租的贵阳市中华北路18号银海大厦南座*层*号门面,现中华北路**号,租给原告周少华使用,双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姚贵筑收取原告一年租金120000元及门面保证金10000元。被告姚贵筑虽将门面交付原告周少华,但被告姚贵筑将门面转租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在原告周少华等待装修过程中,房东将该门面另行出租他人,造成原告周少华未能实际使用该门面。现原告周少华主张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门面租赁合同》、返还原告房屋租金130000元及利息12658.7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的规定,被告姚贵筑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将门面转租,造成原告周少华未能实际使用门面,丧失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的目的,对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门面租赁合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的规定,对原告周少华主张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周少华主张判决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转让费的损失152000元及利息损失14801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期内,必须保证乙方正常经营,甲方如与房东有经济或产权纠纷之类,给乙方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 原告周少华为承租该门面支付门面转让费15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造成原告周少华未能实际使用所租赁门面的责任在于被告姚贵筑,被告姚贵筑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据此,被告姚贵筑应当赔偿原告周少华经济损失152000元。对原告主张支付租金及损失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少华与被告姚贵筑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姚贵筑返还原告周少华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租金120000元及门面保证金10000元人民币;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姚贵筑赔偿原告周少华门面转让费的损失152000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周少华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42元,由被告姚贵筑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志安
审 判 员 刘咏梅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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