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勇军与林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张勇军。
被告林萍。
原告张勇军诉被告林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金27085元和保证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32085元。本院按照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地址贵阳市鸿运商场x楼xx号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该地址为营业房,并非被告的住所,无法找到被告林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第3款、第209条第2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勇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浩
审 判 员 王凤英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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