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保贵与钟家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5
原告周保贵。

委托代理人柏成曙。

被告钟家鹏。

原告周保贵诉被告钟家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成曙,被告钟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保贵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因工地开发项目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给农民工发放工资。约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利息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钟家鹏偿还人民币400000元;二、判令被告钟家鹏偿还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10533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2年9月27日,我欠农民工工资39万元,因我资金困难,经人介绍原告给我认识,原告同意代我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我就给原告写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由原告代我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原告实际代我支付了27万元的工资,还有13万元没有支付。我实际上没有得到原告的四十万元,我只欠原告27万元。我同意归还原告27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保贵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还款期限为陆6个月,(以包进场施工为准)借期2012.9.27-2013.3.27(180天)身份证号52010319**********,借款人钟家鹏2012.9.27.注半年内有项目协商,如没有项目按借条肆拾万元如期归还。见证人朱某某等”。庭审中原告认可27万元是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给民工,另有13万元双方约定由原告继续代为支付给民工,并且原告向案外人出具了13万元的欠条。后原告提交补充意见,称13万元款项由被告与案外人处理,原告仅请求被告按实际代支付的27万元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欠原告借款40万元,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实际产生的借款为27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同类银行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从借款期满之日(2013年3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家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周保贵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周保贵利息至借款归还完毕时止(该利息以27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8日开始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保贵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53元,减半收取4426.5元由被告钟家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O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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