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昌跃诉被告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5
原告谢昌跃,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告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法定代表人肖华,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昆鹏,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综治办负责人。

被告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法定代表人余大敬,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禹铭,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综治办负责人。

被告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金龙新区龙昌村。

法定代表人周登印,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露漫。

原告谢昌跃诉被告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昌跃、被告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红旗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石昆鹏、被告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慕俄格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黄禹铭、被告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顺德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陈露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昌跃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发布《中共大方镇委员会关于招聘控制违法建筑人员的公告》,原告于2012年被原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录用在原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从事“控制违法建筑”工作,2013年10月9日,原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在原告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口头解聘原告,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该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符合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间内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已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被告作为分立后的单位,理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解雇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在原告已经提供《考勤表》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签订劳动合同不以原告提出申请为前提,在原大方镇明知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劳动者,理应支付双倍工资,故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并责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加班费16 6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 5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雇的赔偿金4 500.00元。

原告谢昌跃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招聘公告,报名登记表、面试成绩公示, 方政府发(2012)61号文件、联动人员名单。申请书复印件。大方镇人民政府控违工作组签到册21张、考勤统计表,巡查统计表。工资发放清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与三被告的纠纷经过仲裁前置,原告是经过合法程序进入原大方镇人民政府工作,同时原大方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工作进行了安排。原告多次向大方镇人民政府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申请。原告在原大方镇人民政府工作期间存在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工资是每月15 00.00元。

被告慕俄格办事处、红旗办事处、顺德办事处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申请仅仅是原告方的单方请求,因原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未签署任何意见,原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控违工作组签到册、考勤统计表,巡查统计表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情形,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慕俄格办事处、红旗办事处、顺德办事处辩称:原大方镇已经撤销,客观上已经无法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拆违控违工作具有特殊性,违章建筑随时有可能出现,确定了该项工作无法按照标准的工时制工作,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法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该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大方镇已经解体,不存在非法解聘原告。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招聘公告,报名登记表、面试成绩公示, 方政府发(2012)61号文件、联动人员名单,工资发放清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在被告处工作及领取工资、本案经过仲裁,原告享有诉权的情况,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控违工作组签到册、考勤统计表,巡查统计表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情形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中共大方镇委员会面向社会公开发布“关于公开招聘控制违法建筑执法人员公告”,公告载明:为充实我镇控制违法建筑工作力量,经研究,决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控违执法人员数名,招聘人员待遇为月工资1500.00元。原告谢昌跃通过报名、资格审查、面试、公示后,于2012年4月29日被原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录用从事控制违法建筑工作,原告谢昌跃在原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工作到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9日原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将原告谢昌跃解聘。2013年5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黔府函[2013]97号关于同意撤销大方县大方镇设置慕俄格古城等3个街道办事处的批复文件。2013年11月7日,原大方镇人民政府根据大方县委方党发[2013]18号文件,撤销原大方镇人民政府,成立本案中的被告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及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原告谢昌跃以三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4)第49号-1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其余仲裁请求;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4)第49号-2仲裁裁决书,由被告向社保部门为原告办理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此期间的养老保险费9486.50元(其中单位应缴本金及利息合计6862.50元、个人应缴纳本金2624元)、失业保险费984元(其中单位应缴656.00元、个人应缴328.00元)。以上应缴纳费用,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在三被告当中选择一个作为承接原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的权利义务缴纳。原告对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方劳人仲案字(2014)第49号-1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的焦点是:原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与原告谢昌跃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原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解聘原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原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加班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原中共大方镇委员会面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控制违法建筑执法人员公告,通过报名、资格审查、面试、公示后,于2012年4月29日被原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录用从事控制违法建筑工作,应视为原告符合了原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招聘控制违法建筑执法人员的条件,原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同意聘用原告,原告谢昌跃被原大方镇聘用后,按公告所公示工作内容开展工作,从聘用之日起,视为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请要求原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原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支付其11个月的二倍工资16 500.00元的主张,因从原大方县大方镇聘用原告之日起,视为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加班费16600.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加班事实存在,也不能举证证明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掌握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不提供,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原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无故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在原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工作时间为15个月,原告应获得一个半月的二倍经济赔偿金为4500.00元(1500元/月×1.5月×2),故原告请求支付原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黔高法[2012]136号)文件第10条:“用人单位分立前的劳动争议,分立后分担分立前用人单位劳动权利义务明确的,由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承受劳动权利义务不明确的,将分立后的各单位共同列为当事人。”的规定,由于原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撤销后设置三个办事处时并未明确劳动权利义务承受单位,故原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分立后的被告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及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及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被告谢昌跃支付经济赔偿金4 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昌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及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太军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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