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应桂与唐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原告李应桂,女,汉族。
被告唐永红,男。
原告李应桂与被告唐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30 000元及利息,并要求支付因被告违约所产生的费用1 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应桂与被告唐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李应桂不能提供被告唐永红的经常居住地及住所地的相关证据,经本院查找亦不能确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应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0元(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李应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瑾静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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