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扬明与被告大方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5
原告刘扬明,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明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告大方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南段

负责人刘亦晖,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林,贵州省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扬明与被告大方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扬明之委托代理人何明远,被告大方供电局之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扬明诉称:2014年9月16日上午9时,原告在自己门前的公路上驾驶贵A38965号箱式货车掉头时,车尾接触属于被告所有的黄鸡线大安支线第19号至20号电杆之间的10KV高压电线,由于电压高,车辆的6个轮胎被烧烂,原告的手、足、胸部、背部多处被电烧伤,现原告在贵州省贵阳市贵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已开支十多万元医疗费用,因原告已无力支付高额的治疗费用,故请求判决被告大方供电局赔偿原告刘扬明因触电受伤产生的前期医疗费104757.65元、转诊费1600.00元、护理费7568.66元、误工费283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营养费660.00元,总计118082.11元。

原告刘扬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及行车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的职业是交通运输业,驾驶的车辆是经年检合格的汽车。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架设的事故线路是在公路修建后架设的,事故与公路的修建无关的事实。3、疾病证明、病情简介、费用明细清单、医疗发票及转诊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原告的伤情、受伤部位、前期医疗费用、需两人护理、需加强营养等相关事实。4、护理人员刘成发的工资册及厂方营业执照。证明刘成发在该厂上班的工资是8000.00元/月。5、证人刘某某、袁某某证实事故路段的公路在被告架设的高压输电线路之前已经修建完毕的事实。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刘成发的工资册及厂方营业执照不具证据的合法性特征,不能证明刘成发的收入情况。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方供电局辩称:被告的电线线路是符合规范的,安装后由于鸡场乡化理村对道路的改造,缩小了高压线与地面的安全距离,责任是在修建单位和设计单位;原告受到的伤害是由自身疏忽大意所导致,应对事故承担责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大方供电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发生事故后所拍摄的照片。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和电杆上标注有“高压输电线路”的提示。

2、事故障碍快速报告。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有疏忽大意的过失。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事故线路低于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原告完全不能预测该隐患的存在。

本院依职权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原、被告对本院现场勘 验制作的现场勘验图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村委会证明、疾病证明、病情简介、费用明细清单、医疗发票及转诊费发票、证人刘某某、袁某某的证言以及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证实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职业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及产生的费用和公路修建的时间,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刘成发的工资册及厂方营业执照不具备合法性特征,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照片和事故障碍快速报告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认定其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驾驶贵A38965号箱式中型货车在大方县鸡场乡至鸡场乡安化村的公路上掉头时,车尾接触属于被告所有的黄鸡线大安支线的第19至20号电杆中靠公路一侧的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导致原告被电击伤,原告受伤后,在大方县鸡场乡仁晖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治疗费用1290.00元,后由大方县黄泥塘镇卫生院救护车转送至贵阳钢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为此产生转诊费1600.00元,至2014年10月8日已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用103461.65元,原告的伤情经贵钢职工医院诊断为:电烧伤30%深Ⅱ°-Ⅲ°,头部、躯干、双臂、四肢。原告在上述住院期间内,需专人陪护(至少2人)和加强营养。经本院现场勘验,发生事故的高压输电线路(接触点)与公路地面距离为3.34米,原告驾驶的贵A38965号箱式中型货车高度为3.56米。原告刘扬明受伤前的职业是交通运输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次电击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及对损害赔偿的责任划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规范GB50061-97》第11条第11.0.7项“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3-10KV为6.5米”之规定,被告大方供电局架设10KV输电线路与公路地面的距离仅为3.34米,明显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规范GB50061-97》规定的安全距离,被告大方供电局作为10KV黄鸡线大安支线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架空和明显存在安全隐患的高压输电线路负有管理、排除安全隐患的责任,未排除存在的安全隐患,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大方供电局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刘扬明在明知高压输电线路存在安全隐患,仍然驾驶高于该输电线路的车辆接触该高压输电线路,有一定的过失,应减轻侵权人相应的责任,减轻的比例以20%较为公平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请求先行支付实际发生的医药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刘扬明被高压电击伤后,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应该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和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结合病案记录,参照贵州省统计局《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原告刘扬明在受伤后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的损失具体核定为:一、医药费104751.65元,二、交通费(转诊费)1 6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30元/天×22天),四、住院期间护理费3402.35元(28 224元/年÷365天×22天×2人),五、误工费2835.83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049元/年÷365天×22天),六、营养费660.00元(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22天)。共计113909.83元。由原告刘扬明自己承担20%为22781.97元(113909.83元×20%),由被告大方供电局承担80%为91127.86元(113909.83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大方供电局赔偿原告刘扬明因触电导致受伤产生的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91127.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0元,减半收取335.00元,由被告大方供电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向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太军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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