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与曾某某、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冉光杰、杨林颖,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1953年xx月xx日生,住贵阳市。
被告文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系夫妻关系),1967年xx月xx日生。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冉光杰、杨林颖及被告曾某某、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25日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2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从2013年7月起,两被告不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两被告还款未果,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起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某、文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们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94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48000元;我们出具的借条注明借款200000元,但当时原告只转账了194000元,余款6000元已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曾某某、文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时,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9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按原告的主张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虽原告实际上转账给被告的金额为194000元,但被告对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当庭予以认可,另被告认为该款项有部分为利息抵扣无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虽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但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关于借款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文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2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曾某某、文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挚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