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诉被告金兴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吴先卿,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军。
被告金兴奎,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正荣,贵州省大方县百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诉被告金兴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太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以下简称大营煤矿)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军,被告金兴奎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营煤矿诉称:被告因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日作出方劳仲裁字(2014)第96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决显失公平, 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标准认定错误,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确认费无法律依据。请求判决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以2012年度毕节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护理费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为基数计算,停工留薪期确认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大营煤矿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大营煤矿主体资格适格及本案已经仲裁前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决原告承担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受理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金兴奎身份证复印件、
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大方县南方医院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金兴奎所受伤经认定属工伤、因工伤住院时间为31天、其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因鉴定产生鉴定费520.00元。原告大营煤矿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大营煤矿和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36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受伤后,在大方县南方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被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1、血胸,2、左侧第10、12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轻组织损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已经支付,经原告申请,大方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5日以方人社工认字(2014)第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之伤属于工伤,被告之伤情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的鉴定意见,由此被告支付3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停工留薪期确认费200.00元。经被告申请,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4)第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从裁决书下发之日解除;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13618.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人员护理费3468.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3.50元及停工留薪期确认费200.00元。以上共计27500.40元;三、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及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按工伤保险的报销程序办理;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审理中同时查明原告大营煤矿为被告金兴奎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金兴奎所受伤害已经大方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金兴奎在大营煤矿做工受伤致残,应享受有关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原告大营煤矿按规定为金兴奎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被告金兴奎受伤后,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被告金兴奎原工资福利待遇为3600.00元,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14400.00元(3600.00元×4月)。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00元,”之规定,被告金兴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0元(31天×1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被告金兴奎未举证证明其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但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是客观存在的,故应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 28224.00元/年的标准,金兴奎的护理费为2397.11元(28224.00元/年÷365天×31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被告金兴奎已提出解除与原告大营煤矿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可以解除。由于被告金兴奎是原告大营煤矿的参保职工,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之规定,被告金兴奎距法定退休年龄已超过3个月,故以3个月计算,毕节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04.50元,金兴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213.50元(3月×3404.50元),鉴定费5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以下支出: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之规定,鉴定费320.00元属于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亦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由此,被告金兴奎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停工留薪工资14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元、护理费2397.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3.50元、停工留薪期确认费200.00元,共计27520.61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六、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与被告金兴奎的劳动关系。
二、由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赔偿被告金兴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确认费共计27520.61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向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太军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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