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开友,乌当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某某,1974年xx月xx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开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顾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于2013年2月27日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时间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乙方返还甲方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还款有困难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并从2014年2月27日起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按月息3%计付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息随本清(现暂计5个月利息为人民币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某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顾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时间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有借条为证,本院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虽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但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关于借款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7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顾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何秋月
审 判 员 杨 挚
代理审判员 邓 兵
二O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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