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贵华与刘先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邓愈,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景波,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先容,女,汉族。
原告刘贵华诉被告刘先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愈、田景波、被告刘先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贵华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我们合伙成立“上海路某某社区卫生服务站”,由我出资48万元占40%,被告出资72万元占60%。协议签订后,我们双方各自履行了出资义务。2013年9月9日,我与被告经协商,由我将合伙中的份额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我转让费375 000元。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金支付,向我出具了《欠条》,约定一年内支付完毕,并按银行同期定期利率结息。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先容支付我退伙结算款375 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7%计算,至2014年9月9日止利息为26 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先容辩称,我与原告合伙属实,原告当时是以设备出资的,因合伙后一直亏损,被告便提出退伙,我当时没有钱付原告,便出据了《欠条》。现我没有钱支付,同意他将其出资的设备拉走抵款。当时该欠款约定的是按银行定期存款支付利息,不应按贷款利息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贵华与被告刘先容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成立“上海路某某社区卫生服务站”,由原告出资48万元占40%,被告出资72万元占60%。其后双方各自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共同经营。2013年9月9日,双方经协商,原告自愿退出合伙,并将合伙中的份额全部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375 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刘贵华现金375 000元整。原因:因退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站股份,至今日全部退出。限一年内归还,按银行同期定期利率结息。”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讼争。
审理中原、被告陈述《欠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按一年期银行存款的定期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合伙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先容就其与原告刘贵华之间的合伙退伙事宜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据《欠条》欠原告退伙款375000元,并约定按一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被告刘先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刘贵华要求被告刘先容支付欠款375 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的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先容支付给原告刘贵华退伙结算欠款人民币37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 660元,由被告刘先容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安应
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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