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小雪,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告彭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孙某乙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孙某乙与被告彭某某于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4年2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19日生育了女孩彭某,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同时,由于原告经常酗酒 ,醉酒后与原告大吵大闹,双方没有感情交流,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育孩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孙某乙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申请证人孙某乙、李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申请本院调取了大方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孙某乙与被告彭某某于2004年3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孙某乙、李某某、杨某某证明原告孙某乙与被告彭某某经常吵闹的事实。被告彭某某未进行质证。
被告彭某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孙某乙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本院调取的大方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系有关机关出具,证实了原告孙某乙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孙某乙与被告彭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人孙某乙、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不予认定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乙与被告彭某某于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2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19日生育了女孩彭某,原告孙某乙与被告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孙某乙诉称其与被告彭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原告孙某乙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孙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孙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刚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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