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芬、陈某才、陈某华、陈某、陈某富与陈某祥土地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22:46
原告陈某芬。

原告陈某才。

原告陈某华。

原告陈某。

原告陈某富。

委托代理人陈祖祥。

委托代理人陈世权。

被告陈某祥。

委托代理人洪程、谯正坤,贵阳市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芬、陈某才、陈某华、陈某、陈某富诉被告陈某祥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原告均通过移民已安置至现居住地,已得分0.5亩自留地,现已被被告在该地上修建房屋,现要求:1、被告撤除其房屋,并归还该地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并无依据证明系其分得的自留地,且被告并未在其地上修建房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系侵权之诉,其未提供具有承包经营权属的相关依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诉争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16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124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154条第1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4条、第15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芬、陈某华、陈某才、陈某、陈某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禹金毅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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