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德书诉王吉娟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史德书,男,1975年9月3日生,汉族,贵州余庆人,住余庆县构皮滩镇。
被告王吉娟,女,1987年6月3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乡。
原告史德书诉被告王吉娟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原告所诉的定金是今年三月份其准备购买瓮安县工业园区安置给我的一块地基时所付,我们当时约定这块地基我以4508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因为当时园区政府还没有把这块地基场平出来,所以原告就先向我交了10800元的定金,但是后面地基场平出来后,原告又要求我马上给他办理相关的建设用地使用手续和过户后续,如果马上办不了这些手续的话就要扣押几万块钱的地基转让款,因为当时我们协商的时候就讲过,我卖给他的这块地基是园区政府安置给我的,相关的建设用地使用手续要由园区政府统一办理,待园区政府通知我办理的时候,我一定出面去给原告办,可他不同意,硬说如果马上办不了的话就要扣押部分转让款,问题是我们当初协商的时候并不是这样讲的,我怎么可能同意原告的要求扣押部分转让款,后因双方为此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11日我发短信给原告叫他当天答复我,这块地基其是要还是不要,如果不答复的话那地基我就自己处理了,另外其已经缴纳的定金我不退。但是短信发出后其并未给我答复,所以后面我就自己在该地基上修了房子。这个事情不是我违约,而是原告违约,所以我没有理由退还他已经缴纳的定金,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吉娟因房屋拆迁在瓮安县工业园区获得政府安置的地基一块,2015年3月6日原告准备以4508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这块地基,当时因为这块地基园区政府还没有场平出来,所以原告就先向被告交了10800元的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但是收条上既未就转让合同的具体签订时间作交代,也未就相关的手续办理作说明,只写余款44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并付清,2015年10月9日原告以被告已将该地基另转他人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双倍退还其已经缴纳的定金,庭审过程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举证的收条和现场图片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告有无义务双倍返还原告向其交付的定金。对于该问题首先要看是谁的原因致使本案地基转让未能成功,也即是谁违约,如果是原告违约,那根据定金罚则其便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如果是被告违约,那根据定金罚则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地基转让只有一份由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收条上只体现出两个内容,一个是被告收到原告拟购地基的定金10800元,另外一个是下欠余款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一并付清,但并未就转让合同具体什么时候签订、转让手续怎么办理、由谁办理、办理手续需要支出的费用由谁承担、地基面积有多大等作说明。现在原告以被告已将该地基另转他人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而被告则认为是原告不要了其才如此为之。从双方的举证情况看,被告提供了其于2015年5月11日给原告发送的短信,短信内容为“史德书先生那块地你确定不要了吗?那我这好自己作另外打算,定金概不退还的,如果要那必须在今日作出答复,过了今日视为你不要,那我好自己安排了。”,原告在质证过程中对该信息无异议,这说明被告确实已经在地基场平出来后就转让事宜催促了原告,是原告未予答复后其才自行处理的,从这一事实看,双方就地基转让未能成功是原告违约所致,而非被告违约所致,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德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史德书自行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缴上诉费34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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