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某诉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文某某,男,1966年11月2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天文镇。
被告席某某,女,1968年6月26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天文镇。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离婚;2、位于瓮安县天文镇平坝村大寨组的厢房一间归原告所有;3、位于贵阳市花溪大道钢材市场门口的彩钢瓦棚子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起诉离婚我没有意见,同意与其离婚,但是原告提到的共同财产不属实,位于贵阳市花溪大道钢材市场门口的彩钢瓦棚子是我借钱购买的,该棚子原告没有资格分配,位于瓮安县天文镇老家的房屋不是一间而是十二间,另外,我们还有存款存在原告名下,这些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在子女均已成年,2015年9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庭审过程中经劝解和好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近年来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一直分居生活,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见双方均无继续共同生活之意愿,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到的共同财产被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提到的共同财产原告也予否认,而双方均未就此举证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以致本院无法查明,故在此不予处理,今后如双方有证据,可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某某自行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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