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平先与被告罗守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6
原告符平先,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明月,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守明,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关林,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成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平先与被告罗守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黔方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罗守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砌筑在原告符平先家位于大方县理化乡理化村新街组新马路边承包地内的石块。被告罗守明不服,提出上诉, 2013年1月21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88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2012)黔方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方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罗守明之夫王关林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大方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符平先的土地登记,本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黔毕中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王关林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黔方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王关林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黔毕中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符平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月,被告罗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关林、刘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平先诉称:原告符平先于1980年与周元兴结婚后共同耕种其承包地,1998年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周元兴继续承包了小地名为兴路边、赵明秀当头、麻窝田等地块的耕地共0.9亩承包地,周元兴于2008年去世,原告符平先成了上述承包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上述承包地中小地名为兴路边的耕地共分三幅,其中一幅的面积为0.5亩,四至为东抵余大先土、南抵路、西抵高克刚土、北抵张世兴土。2012年4月,被告罗守明将原告符平先上述这幅土中南面靠路的宽2米的承包地占为已有,且将原告符平先种植的洋芋全部损毁。损失约100.00元,经理化村委会处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符平先的承包地,故诉请判令被告罗守明停止对原告符平先位于大方县理化乡理化村新街组兴路边的承包地的侵害,赔偿原告符平先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符平先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毕节市人民政府[毕府行复决字(2012)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方县公安局理化派出所于2001年9月1日签发给周元兴家的居民户口簿、大方县公安局理化派出所于2008年9月28日签发给符平先家的居民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大方县理化乡理化村关于罗守明和符平先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土地现状图,证明位于大方县理化乡理化村新街组、地块名称为兴路边、四至界限为东抵余大先土、南抵路、西抵高克刚土、北抵张世兴土的土地(以下称兴路边土地)是符平先之夫周元兴代表全家五口人向理化村民委员会承包的土地,周元兴死亡后,符平先代表全家四口人对兴路边土地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罗守明侵占原告符平先家兴路边土地中南边靠路部分土地的事实。

被告罗守明对上述证据中大方县公安局理化派出所于2001年9月1日签发给周元兴家的居民户口簿、大方县公安局理化派出所于2008年9月28日签发给符平先家的居民户口簿以及户口注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大方县理化乡理化村委会强行违法将原属肖永珍(系被告之夫的母亲)承包的土地发包给原告符平先的结果;大方县理化乡理化村关于罗守明和符平先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内容不真实;对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土地现状图只能反映现在的状况,不能反映土地未被征用前的状况。

被告罗守明辩称: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由于被告罗守明夫妇在外地务工,大方县理化乡理化村将第一轮承包时王关林母亲肖永珍(已故)承包的0.3亩土地登记在原告符平先之夫周元兴(已故)的土地承包证上,第二轮承包是建立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所以原告符平先所持有的第二轮承包证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符平先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守明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肖永珍(已故)的承包土地评等定级合同书、大方县理化乡理化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8月14日、2012年8月16日、2012年9月20日和2012年10月12日、2014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待室出具的证据清单。证明登记于原告符平先第二轮土地承包证上的“兴路边”的承包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属于被告罗守明之夫王关林的母亲肖永珍(已故)承包的、1997年修建理化新大街时未全部被征完的土地,肖永珍去世后,其生前承包的土地应当归被告罗守明及王关林夫妻继续承包经营;大方县理化乡理化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5月2日出具的处理意见是以原告符平先的第二轮承包土地为依据,该处理意见不能真实的反映本案争议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经营权的归属状况,王关林已就(2014)黔毕中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且已获该院受理,该案的行政程序并未终结,原告符平先所述的“兴路边”承包地与肖永珍的承包土地评等定级合同书上所载的“新马路”实属同一块地,在大方县理化乡理化村并不存在分别名为“新马路”、“兴路边”的地名。

原告认为,以上证据所证明的肖永珍的新马路的承包地的四至界限与本案争议之地的四至界限不符合,两块地不具有同一性,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之地系肖永珍(已故)的承包地,并且肖永珍(已故)位于新马路的土地已被大方县理化乡人民政府征用调换,被告罗守明对该新马路的土地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依职权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对理化村委成员谢华、龚诗伍进行了调查。

原告对现场勘验笔录和谢华、龚诗伍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对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认为谢华、龚诗伍的调查笔录不合法,也不真实。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符平先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毕节市人民政府[毕府行复决字(2012)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居民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理化村关于罗守明和符平先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土地现状图,证实了原告符平先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过行政处理和大方县人民法院和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诉讼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守明提交的肖永珍的承包土地评等定级合同书、理化村委会于2012年8月14日、2012年8月16日、2012年9月20日和2012年10月12日、2014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待室出具的证据清单,证实了肖永珍在第一轮承包时享有新马路0.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王关林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事实,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对谢华、龚诗伍的调查笔录,证实了争议土地现状及符平先对争议土地从第二轮承包时开始耕种争议土地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双方所举证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8年8月15日,大方县理化乡人民政府和原告符平先之夫周元兴以大方县理化乡人民政府为发包方,原告符平先之夫周元兴(已故)为承包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2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符平先之夫周元兴承包了发包方提供的土地0.9亩,其中0.5亩位于兴路边(大方县理化乡提供的土地承包登记表上为新路边),四至为东抵余大先、南抵路、西抵高克刚、北抵张世兴。周元兴于2008年死亡,原告符平先继续行使周元兴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罗守明之公婆肖永珍(已故)在第一轮承包时的承包地包括了面积为0.3亩,四至为东抵刘锡芬、西抵苏少珍、北抵周元兴、南面未标明四至的土地,1997年,大方县理化乡修建理化新街时征用到该处土地。2012年,被告罗守明以其公婆肖永珍在新马路的承包地未被征完为由,在争议地上栽种玉米,并砌筑了一段石坎,从而引发纠纷。2012年5月2日,经大方县理化乡理化村民委员会作出“理化村关于罗守明和符平先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该意见载明,根据调查,罗守明称现新马路边土地属肖永珍承包地,但查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实属符平先之夫周元兴承包,经村委会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会议作出处理意见,按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理化村新街组新马路边0.5亩土地,四至为东抵余大先土,南抵路,西抵高克刚土,北抵张世兴土,实属周元兴承包人,符平先继续为承包人,土地管理权和使用权属符平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符平先已将被告罗守明砌筑的石坎拆除,但因被告罗守明的干涉,原告符平先不能正常使用土地。审理中同时查明,被告罗守明之夫王关林向毕节市人民政府申请,请求撤销大方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周元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第一栏“兴路边”承包地中0.3亩(四至为东抵刘锡芬、南抵申请人土,西抵苏少珍、北抵周元兴土)的土地登记。2013年1月15日,毕节市人民政府以毕府行复决字[2012]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为周元兴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罗守明之夫王关林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以(2014)黔方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驳回王关林请求撤销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周元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一栏“兴路边”承包地中0.3亩土地登记的诉讼请求,王关林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以(2014)黔毕中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现场勘验,争议之地东西长27.5米,南北西面宽5.6米、东面宽2.7米,东抵余大先承包地、西抵陈国龙住宅(原高克刚承包地)、南抵理化新大街、北抵符平先承包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和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符平先之夫周元兴根据《土地承包合同书》取得争议之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周元兴去世后,其承包经营权由原告符平先继续享有,故原告符平先请求被告罗守明停止对其位于大方县理化乡理化村新街组兴路边的承包地的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守明辩称争议之地系其夫王关林之母肖永珍(已故)第一轮承包时承包,第二轮承包应该继续承包,原告符平先所持有的第二轮承包证系无效的主张,因其请求撤销大方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周元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第一栏“兴路边”承包地中0.3亩(四至为东抵刘锡芬、南抵申请人土,西抵苏少珍、北抵周元兴土)的土地登记的诉讼主张经人民法院判决未得到支持,同时其未提供有合法的、对争议之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符平先请求赔偿其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产生和存在,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守明对原告符平先坐落于大方县理化乡理化村新街组兴路边四至为东抵余大先承包地、西抵高克刚承包地(现陈国龙住宅)、南抵理化新大街、北抵符平先承包地,东西长27.5米,南北西面宽5.6米、东面宽2.7米的承包地停止侵害。

二、驳回原告符平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罗守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涂元凯

审 判 员  陈太军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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