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梅诉杨胜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梅,女,汉族,1975年3月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现住瓮安县猴场镇草塘社区。
被告杨胜平,男,汉族,1964年2月2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草塘社区。
原告王梅诉被告杨胜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如下损失:
1、治疗费183200.61元、误工费35190.41元、护理费934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144308.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644.28元,共计463392.99元;
2、上述损失被告杨胜平应承担(463392.99元-120000元)×40%+120000元=257357.2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胜平承担。
被告杨胜平的答辩意见: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事故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2年5月7日8时45许,原告王梅驾驶王力牌二轮电瓶车行驶在瓮安县猴场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因超前方由被告杨胜平驾驶的贵09-51976号变型拖拉机,在超车过程中二轮电动车撞上左侧道路上的行人刘达琴,导致二轮电瓶车及驾驶人王梅倒地后滑向道路中央,此过程中原告所骑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贵09-51976号变型拖拉机再次相撞,以致王梅右腿被贵09-51976号变型拖拉机左后轮碾压,造成原告王梅及王力牌二轮电瓶车乘车人龙昌红、行人刘达琴受伤、王力牌二轮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2日,瓮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王梅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胜平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被告所驾车辆均未投保,原告受伤之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120天,花去医疗费用182300.61元。2015年6月26日,其所受之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为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八级伤残;右下肢遗留体表瘢痕面积达人体表面积12%,构成九级伤残。在原告王梅住院期间被告杨胜平已经向其垫付了各项费用9000元。
又查明,原告王梅有以下几个被抚养人需要其抚养,分别是其父王再德(1938年11月5日生)、其母罗发珍(1942年10月15日生),王梅共有兄妹4人;另有一子女柏卓伟(1999年1月21日生)也需要其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病案资料及医疗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相关的基层组织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可以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一、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二、确定出来的损失应如何分担。
一、关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1、医疗费,原告主张赔偿治疗费182300.61元,其已经提供医疗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原告主张35190.41元,其提供的伤残鉴定书中已经对其务工天数进行了鉴定,且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鉴定书中载明原告的务工天数为300天,虽然其并未就自己的职业收入情况举证证明,但其按照42815的年均收入进行主张,该数额尚在贵州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9087元之内,故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原告主张9349.15元,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且被告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鉴定书中记载的护理天数为120日。其按28437元的标准进行主张,尚在贵州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的30185元之内,故本院予以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规定,原告王梅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20天,其按100元/天的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营养期限鉴定为120日,其按30元/天的标准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虽然其并举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但是其受伤后前往就医和进行伤残鉴定,必然会产生该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其主张500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全额认定;
7、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原告作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8、后续治疗费5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就此作出了鉴定,本院予以认定。
9、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44308.54元,被告杨胜平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虽然原告王梅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故该费用应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数额为22548.21元/年×20年×32%=144308.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现有父母需要其抚养(父亲王再德,现年77岁,母亲罗发珍,现年73岁,二老有四个赡养义务人),另外还有一个儿子柏卓伟,现年16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院确认王再德的扶养费为15254.64元/年×5年×32%÷4人=6101.86元,罗发珍的扶养费为15 254.64元/年×7年×32%÷4人=8542.6元,柏卓伟的抚养费为15 254.64元/年×2年×32%÷2人=4881.49元,三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合计为19525.95元。
综上,原告王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82300.61元、误工费35190.41元、护理费934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5900元、伤残赔偿金144308.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25.95元,共计413374.66元。
二、关于确定出来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由于被告杨胜平所驾车辆未投交强险,故其首先要在交强险120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大小来分担,因王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胜平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按照主次三七的比例进行分摊较为公平合理,即原告(413374.66元-120000元)×70%≈205362元(取整),被告(413374.66元-120000元)×30%≈88012元(取整),为此,本院确定出来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应为,120000元+88012元=208012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9000元后,其应实际承担承担208012元-9000元=19901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胜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梅各项损失共计一十九万九千零一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王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0元(原告已向本院申请缓交),由原告王梅承担2044元,被告杨胜平承担876元。双方应该承担的诉讼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权利义务告知
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兰 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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