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明全等诉旦德全、旦光中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明全,男,汉族,1960年3月3日生,贵州余庆人,住所地贵州省余庆县花山苗族乡。
原告杨明军,男,汉族,1962年10月9日生,贵州余庆人,住所地同上。
原告杨明兴,男,汉族,1966年11月2日生,贵州余庆人,住所地同上。
原告杨兴江,男,汉族,成年人,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天文镇。
原告杨兴华,男,汉族,1966年1月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同上。
原告杨兴武,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同上。
原告杨兴文,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同上。
原告杨成,男,汉族,1983年8月2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玉山镇。
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杨代富,男,汉族,1939年9月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余庆县花山苗族乡,系原告方亲属。
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杨明芝,男,汉族,1947年9月2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天文镇,系原告方亲属。
被告旦德全,男,汉族,1939年10月1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天文镇。
委托代理人旦光发,男,汉族,1970年8月2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同上,系被告旦德全之子。
被告旦光中(曾用名旦小平),男,汉族,1973年8月2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同上。
原告杨明全、杨明军、杨明兴、杨兴江、杨兴华、杨兴武、杨兴文、杨成诉被告旦德全、旦光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代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卢丹丹、人民陪审员安贵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杨代富、二被告及被告旦德全委托代理人旦光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杨兴军系本案原告,但在立案前已死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杨明全、杨明军、杨明兴、杨兴江、杨兴华、杨兴武、杨兴文、杨成的诉讼请求:一、明确祖坟界线管理权限,请求对原告祖坟四周留1.5米宽的土地修缮祖坟,并确认坟地内林木权属;二、判令被告旦德全赔偿林木损失200元,旦光中赔偿名誉损失20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旦德全、旦光中的答辩意见:一、原告祖坟四周有被告的土地;二、本案中原告祖坟周边的4株古树是村寨的风水树,不属于原、被告任何一方;三、不同意赔偿林木损失,因为本案中的椿树是被雷击中折断的,不是被告砍的;四、不同意赔偿名誉损失,原告的祖坟上面有油菜是事实,但不是被告种植的,且被告也已经将油菜割掉。
审理查明的事实
审理查明:原告杨氏祖坟四冢葬于被告旦德全土地旁边,坟地周边有四株古树:皂角树一株,杉堂树一株,梓木树一株,椿树一株。2014年椿树被雷击中折断,原告准备将其运走被被告旦德全阻拦,现已被雨淋坏;2014年冬原告发现其坟地上被播种了油菜。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3月8日瓮安县天文镇有关部门对旦光中进行了批评,并责令旦光中将该坟地上的油菜割掉。2015年4月10日瓮安县天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
审理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最初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旦德全、旦光中自愿让出50公分的土地给原告杨明全、杨明军、杨明兴、杨兴江、杨兴华、杨兴武、杨兴文、杨成修缮祖坟;二、原告祖坟周边的4株古树留作村寨及坟地风水树,原、被告双方均不得砍伐;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但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当场反悔,对该调解内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之规定,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旦德全留1.5米宽的土地给其修缮祖坟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旦光中赔偿林木损失200元,因原、被告均当庭认可本案中的椿树系被雷击中折断,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阻拦其拖运被损椿树的事实,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拥有该坟地周边椿树的所有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2000元的主张,原告称被告旦小平在原告祖坟上撒播油菜,被告辩称不知道是谁在原告祖坟上撒播的油菜,且有关部门已经责令旦光中割掉了坟地上的油菜。本院认为,瓮安县天文镇已经对旦光中进行了批评教育,并且已经责令旦光中将原告祖坟上的油菜割掉,客观上未对原告的名誉构成严重的侵害,故原告要求赔偿名誉损失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及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原告请求对坟地周边的四株古树予以确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古树所有权系原告所有,另外,未经当地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的,而林木权属又发生纠纷的,应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故本院对本案原告祖坟周边的四株古树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明全、杨明军、杨明兴、杨兴江、杨兴华、杨兴武、杨兴文、杨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明全、杨明军、杨明兴、杨兴江、杨兴华、杨兴武、杨兴文、杨成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代陶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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