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品学、王志攀、王品江、宋盛福、周昌贤、王品仁、王志军、王志贵、王品明、王进、宋胜友、王品开、王品亮诉被告王品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6
原告王品学,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王志攀,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王品江,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宋盛福,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周昌贤,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王品仁,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王志军,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王志贵,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王品明,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王进,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宋胜友,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王品开,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王品亮,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诉讼代表人王品学、王品江、王志攀、周昌贤、宋胜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家辉、林莉。

被告王品全,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王品学、王志攀、王品江、宋盛福、周昌贤、王品仁、王志军、王志贵、王品明、王进、宋胜友、王品开、王品亮诉被告王品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三原告诉讼代表人王品学、王品江、王志攀、周昌贤、宋胜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林莉,被告王品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998年,大方县六龙镇原红山村委组织修建通往红山村三组的乡村公路,该路占用了被告王品全的承包地。为此,经村委协调,将原红山村二组袁某某农转非土地“沙冲的土”收回给被告王品全管理使用至今,已长达17年,2013年,大方县六龙镇人民政府组织对该通组公路进行硬化,被告王品全以该路占用其承包地为由,在该路上堆放石块,阻止红山村三组村民通行,经村委及六龙镇综治办多次协调未果,大方县六龙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通往青林村三组的乡村公路的使用权归青林村三组所有,但被告还是拒绝将堆放的石块移开。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品全排除妨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推举书。证明原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及民事行为能力。

2、六龙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青林村通组路的使用权,归青林村原告集体享有。

3、青林村村委证明。证明除青林村通组路外,原告没有其他路可走。

4、集资修路款项群众名单及金额、报告、修路费用支出情况。证明群众集资的金额及该通组路修建的基本情况。

5、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实施堵路,设置障碍的事实,以及造成修路的水泥、沙等的损失属实。

被告王品全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推举书、送达回执、照片两张无异议,但对六龙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不服,认为青林村村委证明是虚假的,原告有其他路可通行。

被告王品全辩称:被告王品全的土地确实由村委会调换给原红山村三组修公路,将同一村民组的袁某某的土地调换给被告耕种,2013年2月,因袁某某从贵阳回来,以自己的承包地村委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属于自己管理使用的承包地收回调换给他人,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为由,将被告已耕种了15年的土地收回,被告只有将自己原来的承包地收回耕种,故只要被告有土地耕种,被告就不阻拦原告施工和堵路。

被告王品全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了证人袁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袁某某证实:村里面没有告诉我为什么收回我的土地,我的土地被收回后,一直是由王品全耕种,2013年我收回了我的土地。

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是排除妨害,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推举书、送达回执、照片两张、六龙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青林村村委证明证实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堵路及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已经六龙镇人民政府处理的过程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具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证明效力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97年,大方县六龙镇原红山村委(现青林村)组织修建通往红山村三组的乡村公路,该路占用了被告王品全的承包地。为此,经原红山村委协调,将原红山村二组袁某某农转非土地“沙冲的土”收回给被告王品全管理使用,2013年9月,被告王品全以其由村委转给其耕种的土地被袁某某收回无土地耕种为由,堆彻石块在青林村三组原告通行的道路上,阻碍原告通行,致原告诉来法院。审理中同时查明,六龙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4日以方六府行处字(2014)第01号《关于对青林村三组通组乡村公路管理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作出处理:通往青林村三组乡村公路的管理使用权,属于青林村三组村民集体所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原告通行的青林村三组通村公路已经大方县六龙镇作出处理,原告享有该公路的管理使用权,被告擅自堵塞该公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调换的承包地被他人收回,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故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品全对大方县六龙镇通往青林村三组的乡村公路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王品学、王志攀、王品江、宋盛福、周昌贤、王品仁、王志军、王志贵、王品明、王进、宋胜友、王品开、王品亮共同承担150.00元,被告王品全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向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太军

人民陪审员  肖凤媛

人民陪审员  彭 琴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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