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某,女,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被告栗某某,男,1964年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但庭审过程中被告栗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原告的部分原告自愿赠与儿子栗某;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被告的答辩意见:我不同意离婚,生活中我之所以动手殴打原告是因为她怀疑我在外面乱搞男女关系,原告所受之伤是我酒后在气头上打的。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在子女均已成年,近年来被告常因夫妻矛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2月26日被告将原告腰部打伤,后经公安民警调解原告栗某某表示会改正自己的错误,但时隔七个月不到,2015年9月21日被告又将原告头部打伤住院,公安派出所再次出警处理,2015年10月10日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庭审过程中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婚姻登记证明、公安接处警登记表、相关医疗证明材料及医疗发票、伤情图片等证据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90年结婚至今已经二十余载,一路走来为家庭为子女操劳了大半生已属不易,现在子女成年,本应过上含饴弄孙的日子,然而双方却常因夫妻矛盾发生纠纷,生活中被告稍有不顺便对原告拳脚相向,且出手皆重。俗话说少年夫妻老来伴,被告不仅没有思考怎样与原告和谐相处,维护家庭团结,反而养成了恶劣的家暴行径,夫妻感情只会越打越生伤,不会越打越亲近,恶劣的家庭暴力伤害的不仅仅是身心,更是多年的夫妻感情。如果连最起码的安全感都没有,继续维系显然就没有了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且经法庭劝解不离无效,可见夫妻感情已经彻破裂,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与子女和放弃对原告索赔的诉讼主张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从其自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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