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芝碧与蔡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市中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6
原告李芝碧,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正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安龙,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大武,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市中营业部,营业场所遵义市海尔大道中段永翔房开公司“花样年华”六一七号门面。

负责人袁世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茂梅。

原告李芝碧与被告蔡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市中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芝碧之委托代理人卢安龙、陈正金,被告蔡洁之委托代理人蔡大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市中营业部之委托代理人韩茂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芝碧诉称,2014年5月29日上午10时,由被告蔡洁驾驶的贵CA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团溪镇往深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红花岗区遵团线大山石灰厂路段时,因占道超车,造成原告所坐的贵CXXX号车相撞,经红花岗区交警大队交通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蔡洁承担全责。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相应的医疗费,但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34 808.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蔡洁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已支付了1 900元生活费和护理费,且肇事车辆已投了保险,其余的款项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市中营业部辨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原告在世纪医院治疗牙齿的费用是在原告出院后一个多月才有的记录,不应支持。原告住院只有19天,病历上没有注明要加强营养,不应支持营养费。另外,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上午10时,由被告蔡洁驾驶的贵CA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团溪镇往深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红花岗区遵团线大山石灰厂路段时,因占道超车,造成原告所坐的贵CXXX号车相撞,经红花岗区交警大队交通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蔡洁承担全责。原告所受之伤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多发面颅骨骨折,右下第六、7牙缺失。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9天,出院后其在遵义附属医院口腔医院花去治疗费及身体检测费合计2536.6元。原告出院后,其称下齿脱落,经被告蔡洁同意后到遵义世纪医院镶了20颗烤瓷牙,共花去医疗费9 400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

原告李芝碧受伤前系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遵义沙坝建材库房管理员,月工资为2 000元。

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共垫付了生活费用1 900元。

肇事车辆贵CA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市中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区大队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病历、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蔡洁驾驶车辆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交警部门确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市中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市中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遵义附属医院花去2 536.6元,因出院记录要求随诊,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在遵义世纪医院花费的9 400元医疗费,因其受伤入院时仅是右下第6、7牙缺失,而其在遵义世纪医院镶了20个,故本院仅支持两颗牙的费用,即940元;2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19天=570元;3、营养费计算为30×19=570元;4、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为20 667.04×6年×10%=12 400.24元;5、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虽年满70岁,但其可以从事相应的工作,现其在遵义沙坝库房做管理员工作,月工资为2 000元,出院记录要求加强营养及休养,其实际住院19天,结合其复查身体及换牙的客观情况,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计算为两个月。其误工费计算为2 000元×2=4 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款项合计22 116.84元。被告蔡洁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1 900元应予扣除,为了减少诉累,由保险公司支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市中营业部支付给原告李芝碧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2 116.84元(含被告蔡洁垫付的1 9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蔡洁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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