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6
原告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国艳,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礼贵,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本人不信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自愿给其女儿,其按揭由双方共同承担;3、其债务在各自名下的由其承担;4、共同生育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5、被告每月可探望一天。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小孩由本人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对共同的财产,即房屋一套,同意给原告,但房款应多支付给我。因原告有第三人,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8月6日,在贵州省德江县长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3月6日生育一女安某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后坝枫丹白露彩明居x栋xx一x房屋一套,该房已支付首付款138902元,余款310000元,双方以按揭方式向银行偿还贷款至今,并认可该房屋现价值450000元,同时查明,双方无债权。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系自由结合的夫妻,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严重的影响,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对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由其自行抚养,本院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考虑,由被告抚养为宜。对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第2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由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原告理应承担,本院从本地区生活水平、各自的经济状况考虑,由原告支付抚养费600元为宜。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后坝枫丹白露彩明居x栋xx一x房屋一套,双方均认可其价值45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各自享有一半(即225000元),原告主张归其所有,被告表示同意,故原告应补偿房款225000元给被告,该房的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自行承担后,该房归原告所有。对原告主张的70000元债务,要求双方共同承担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可在每月一次行使对女儿探视权的请求,双方可自行协商约定被告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对被告称原告有第三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3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安某某与董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安某某某由董某某抚养,安某某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

三、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后坝枫丹白露彩明居x栋xx一x房屋归安某某所有,由安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房款人民币225000元给董某某,该房的剩余银行贷款,由安某某自行承担返还。

案件受理费722元,由原、被告告各负担36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禹金毅

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郭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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