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天龙,贵阳市云岩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某。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龙,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相识,在交往一段时间后,于2013年1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共同生育一女姚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有赌博之陋习,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从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姚某独立生活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所以孩子抚养问题不需要处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相识并恋爱,于2013年1月21日在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8日生育一子姚某。庭审中,原、被告均向本院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不要求法院处理,原告亦未提交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户口薄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双方如何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相识并恋爱一段时间后结婚,说明双方的婚姻是建立在稳定的感情基础之上的,现两人共同生育的子女不足半岁,尚年幼,原、被告更应懂得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为姚某营造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出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任何证据,本院从有利于维护家庭完整和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量,原、被告双方应通过沟通化解矛盾,多为家庭着想,多为家庭付出,承担起夫妻的责任,为改善夫妻关系共同努力。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范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中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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