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荣碧与李林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林。
委托代理人王军喜,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荣碧诉被告李林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碧及被告李林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4423元,并支付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已经偿还,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分别于2001年7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荣碧钢材款人民币大写肆万零叁佰玖拾捌元(40398元)”,2001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荣碧钢材款贰万肆仟零贰拾伍元正(24025元),落款处均有被告的签名。之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合计:64423元,有其亲笔出具的欠条为据,且被告亦当庭表示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本院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不能偿还原告欠款,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已偿还欠款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并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该欠款无还款期限约定,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4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欠款人民币64423元给陈荣碧,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40398元、24025元分别从2001年7月30日、2001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
案件受理费1411元,减半收取705.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禹金毅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 日
书记员 潘柳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