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宇与张信星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卓宣斌。
被告张信星。
原告龙宇诉被告张信星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宇及委托代理人卓宣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信星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故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龙宇诉称,我系个体经营者,从事汽车租赁业务。被告向我租赁汽车,并签订了租车合同。现尚欠租车款42500元,直今未付。我为追该欠款所花费用及处理被告租用该车期间的违章罚款,共计6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42500元,赔偿损失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缺席,无辩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宇系个体经营者,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贵阳吉祥汽车租赁部”。2011年5月8日,被告张信星与贵阳吉祥汽车租赁部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后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贵阳吉祥汽车租赁部车款肆万贰仟伍佰元(42500元)。车号:贵AKFxxx.经双方协商本人张信星从2012年12月其每月归还伍仟元整(5000元),直到还清此笔借款,立此为据,借款人:张信星。备注:如不按此协议执行,本人张信星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同时查明,原告支付公告费用人民币260元整。因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在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6000元,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汽车租赁关系,被告所欠原告汽车租金,有其出具的《欠条》一张为据,欠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被告理应按期归还该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车欠款人民币425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信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租车欠款人民币42500元给龙宇;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闫仁益
审 判 员 李德祥
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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