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福利与贵州鑫烜嘉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7
原告赵福利。

特别委托代理人黄克界,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鑫烜嘉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赵福利诉被告贵州鑫烜嘉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鑫烜嘉投资有限公司因地址不详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融资借贷关系,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融资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听歌贷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200000(大写贰拾万整)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鑫烜嘉投资有限公司缺席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原告赵福利与被告贵州鑫烜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融资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公司:贵州鑫烜嘉投资有限公司,贷款人:赵福利,贷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期限: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落款处有原告的亲笔签名及被告公司的公章。2013年1月27日原告赵福利通过建设银行转账人民币200000元,收款人系李权峰,同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载明“交款单位赵福利,收款方式为转账……”另查明,李权峰系被告公司股东之一。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诉。

以上事实,有融资借款协议书、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查证核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虽系融资借款协议,但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其双方实质为借款关系,原告按照约定转账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收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贵州鑫烜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法定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贵州鑫烜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付赵福利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闫仁益

审 判 员  李德祥

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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