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罗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但半年来,两人仍然分居,夫妻感情未改善,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罗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
被告罗某某向本院答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罗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称工作繁忙,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双方在利比亚相识并恋爱,于2012年2月14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3日共同生育一子罗某,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合,导致原告带着罗某离开贵阳,回到内蒙古自治区老家居住。之后,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收款收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愿意解除婚姻关系,应从其自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罗某的抚养问题,因罗某尚年幼,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有抚养能力,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抚养,故婚生子罗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的问题,因被告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考虑到罗某所在城市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的生活水平,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由被告每月支付罗某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因原、被告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故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罗某由原告杨毓抚养,被告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罗某生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中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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