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秀英与吴宪明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吴宪明。
原告喻秀英诉被告吴宪明债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告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宪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称在其处交一定的资金后,每月可以偿还原告本钱500元,至2012年12月全部本钱还清,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交给被告人民币246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后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归还原告12000元,剩余12300元至今尚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项12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宪明缺席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吴宪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喻秀英交来培训费款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叁佰元正¥12300.- 经手人吴宪明”,该《收款收据》有吴宪明的亲笔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吴宪明归还12000元,剩余部分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诉。
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民事起诉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查证核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收到款项为24600元,但仅能提供证据证明吴宪明收到款项为12300元,故原告此诉称缺乏依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欠其12300元的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自认吴宪明已归还其12000元,应从其自愿,剩余300元未归还,被告吴宪明应承担法定还款责任。综前述,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宪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归还喻秀英人民币300元。
二、驳回喻秀英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元,原告负担83元,被告负担2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闫仁益
审 判 员 李德祥
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
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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