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德贵与林超、陈岚撤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赵洪福,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林超。
被告陈岚(反诉原告)。
俩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喜,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德贵与被告林超、陈岚撤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告驾驶其自货车,搭载他人从贵阳市白云区往花溪方向行驶至观山湖区长岭南路与观山湖东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5日,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八大队认定原告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超负次要责任。被告以修理该车需高额费用为由,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轿车需修理费47400元,原告于次日支付该款27400元。之后,被告林超驾驶陈岚所有的轿车定损为11115元,原告车辆定损为4236元。依据法律的规定,双方协议约定被告的修理费用明显超过定损费用,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现特请求1、撤销双方于2013年11月日7日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所出具的《欠条》、《收条》内容;2、由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27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协议显失公平,应请求驳回。
被告辩称:对于2013年11月7日达成的口头协议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因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口头协议,现原告尚欠修理费20000元,特反诉请求由原告立即支付,并承担反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5时55分,原告驾驶贵Axxxxx号货车从贵阳市白云区往花溪方向行驶,行驶至观山湖区长岭南路与观山东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林超驾驶被告陈岚所有的同向行驶的贵GNxx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乘座贵Axxxxx货车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超达成《协议》,该协议其中确认,“由贵GNxxxx(即被告方)承担事故责任”,并确定由被告方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及搭乘人员医疗费。同年11月5日,该事故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超承担次要责任。同月6日,双方达成口头约定,确定被告陈岚车辆受损需修理费47400元。次日,原告向被告林超支付款项27400元,被告林超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杜德贵汽车修理费总金额肆万柒仟肆佰元(47400元),已付贰万柒仟肆佰元(27400元)欠贰万元(20000元),于2013年11月前还清”,尚欠20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林超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杜德贵欠林超汽车修理费贰万元正(20000元),于2013年11月7日还清”。之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贵Axxxxx货车定损金额为4236元、被告陈岚的GNxxxx轿车定损金额为11115元,为此,原告以被告林超、陈岚收取的27400元修理费系不当得利,向本院起诉要求返还,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云民一(一)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中涉及的《收条》,应视为系双方对事故的损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被告依协议约定取得,不构成不当得利,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该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筑民一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均受损,为此,原告向被告林超支付了部分赔偿款27400元,之后,原告以俩被告收取的赔偿款系不当得利,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本院作出(2013)云民一(一)初字第1140号生效民事判决,根据本案中的《收条》内容,认定双方对事故的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说,该判决虽未对该《收条》效力加以明示,但根据《收条》的内容,已对该《收条》按达成的赔偿协议进行了认定,并确认了它的合法有效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之规定,本院理应认定该《收条》及延伸的《欠条》的合法性,因此,原告要求撤销2013年11月7日达成的口头协议所出具的《收条》、《欠条》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该〈收条〉作为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的表现形式,本院已认定其合法性,现原告已实际履行部分义务,理应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274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俩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修理费2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本院已认定〈收条〉作为协议的合法性,且原告出具有〈欠条〉,故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杜德贵的诉讼请求;
二、杜德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修理费欠款20000元给林超、陈岚。
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2.50元,反诉费15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已交反诉费,原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禹金毅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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