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7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时敏、王军喜,贵阳市云岩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子女杨某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缺席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8年在四川省古蔺县土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23日生育一女杨某某1。婚初其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且被告自2010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特诉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差异,又缺乏一定相互沟通,其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且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说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对子女的抚养,原告主张由其抚养,且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其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对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第2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本院从本地生活水平考虑,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杨某某与罗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某1由杨某某抚养,罗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仁益

审 判 员  李德祥

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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