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发英与龙佳发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7
原告李发英。

委托代理人敖军,贵阳市云岩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佳发。

原告李发英诉被告龙佳发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英、被告龙佳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发英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8 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 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佳发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当时,被告与原告之女林春梅是恋人关系,林春梅父母资助被告与林春梅18 000元用于买车经营水果生意,被告认为该款应该归还,便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已向原告现金偿还10 000元,转账偿还3500元,余款4500元归还在原告之女林春梅的卡上,借款现已全部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之女林春梅原系恋人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发英的人民币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借款人:龙佳发,还款时间:2015年1月1日”,之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3500元。庭审中,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反驳称,未收到被告归还的现金,转账的3500元是被告归还的其他款项,被告与原告之女林春梅之间的转款行为与原告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身份证、建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且被告对借条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借款18 000元,被告理应按约定归还该笔借款。双方在庭审中对还款金额争议的确认,被告称已现金归还10 000元,但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称存入林春梅卡上4500元属归还原告借款的意见,因该款并非由原告指定打入的账户,原告亦未领取该款,且被告与林春梅原系恋爱关系,两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故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转入原告银行账户上3500元的款项,原告称系被告归还的其他款项,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与被告有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应予认定该款系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 000元中的一部分。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18 000元,已归还3500元,尚欠14 500元未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 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佳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发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4 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发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李发英承担25元,被告龙佳发承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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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吴 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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