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1、黄某1与黄某某2、黄某某3、黄某2、黄某某4、杨某某遗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7
原告黄某甲,汉族 。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芳、陈洁,贵阳市花溪区贵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丙。

被告黄某丁。

被告黄某戊。

被告黄某己。

委托代理人魏家平。

被告杨某某。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杨某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黄某某5、张某某系二原告之祖父、祖母,共生育六子女,即被告黄某戊之父黄某某6(已故)、二原告之父黄某某7(已故)、黄某丙、黄某己之父黄某某8(已故)、杨某某之母黄某某9(已故)、黄某丁。其祖父、祖母有夫妻共同财产于贵阳云岩区某某路2号房屋,祖父于1999年死亡,2009年6月2日,祖母将属于自己的部分财产赠与了二原告,在祖母死亡后,祖父部分财产现已被黄某丙、黄某丁占有、使用。现要求行使代位权继承祖父财产,特请求:1、继承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2号房屋,其祖父部分的六分之一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均辩称:房屋总面积193.33平方米,其中43平方米系黄某某6与黄某丙修建,应当从中扣除,同时,根据《公证书》,应扣除张某某的部分财产,剩余部分,由继承人继承。

被告杨某某无辩称。

现查明:黄某某5、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六子女,即:黄某某7(已故),其生育二原告;黄某某6(已故),其生育被告黄某戊;黄某丙、和黄某丁;黄某某8(已故),其生育黄某己;黄某某9(已故),其生育杨某某。该夫妻共同共有位于贵阳云岩区某某路2号房屋,建筑面积:193.33平方米,黄某某5于1999年9月去世。2009年6月2日,经公证处公证,张某某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即96.665平方米赠与给黄斌、杨庆、黄云、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被告黄某戊,张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病逝。现二原告以代位权为由继承黄某某5的财产,其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2号住房一套(面积:193.33平方米),有关产权部门以张某某的名义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系黄某某5、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有《公证书》载明的内容等相应证据,本院应予认定黄某某5、张某某,各享有50%的所有权。张某某经公证将本人的权属部分(即96.665平方米)赠与他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黄某某5在该房屋应有部分,即96.665平方米,因黄某某5先于张某某死亡,理应由张某某及其共同生育的上述六名子女平均继承,应各自享有13.81平方米,由于黄某某7、黄某某6、黄某某8、黄某某9均已故,理应由其生育的子女代位继承应有的份额。其中涉及张某某继承的13.81平方米,在本案中,二原告仅要求代位继承其祖父黄某某5的财产份额,未提出继承张某某的该份额,本院从其自愿,故由其他五名子女平均分割,各自继承享有 2.76平方米。综上,二原告在黄某某5该房屋应有部分为13.81平方米,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杨某某各为16.57平方米。基于二原告在本案中仅诉请继承黄某某5的财产部分,对张某某经公证已处分的部分,即未提出,各方亦无争议,如作出处理,将涉及其它案外人,故本院在本案中,只明确份额,不实际分割。对被告均辩称房屋其中43平方米系黄某某6、黄某丙共同修建,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2号房屋,涉及黄某某5部分(面积:96.665平方米)的所有权,由黄某甲和黄某乙共同继承13.81平方米,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杨某某各继承16.57平方米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黄某甲、黄某乙共同承担8800元,黄某丙、黄某丁各承担各承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应承担的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禹金毅

审 判 员  李德祥

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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