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肖志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7
原告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秦疆飚。

被告肖志勇。

原告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志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贵阳市云岩区黔春路贵龙园1号小区业主,根据原告与贵州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贵龙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被告还需提前预交一个季度的物管费的规定,从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已拖欠物业费60个月,经原告催收未果。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已经违反了该协议,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2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全额缴纳所欠物管费9641元及违约金19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人是2009年3月才交的保证金,原告计算的时间不准确, 且其车被划伤,应与物管费抵扣完后才能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贵阳市云岩区黔春路贵龙园小区业主。原告与贵州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贵龙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被告还需提前预交一个季度的物管费的相关约定,从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认为,被告共拖欠60个月的物管费用。并且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28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原告与贵州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贵龙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对其服务小区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服务。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物业合同,或其它用以证明被告的建筑面积、应承担的物业费用、被告在该小区居住所拖欠物业费用的时间、违约责任的约定等证据,且被告对原告计算物管费的金额不予认可,因此,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拖欠物业费用及违约金额,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禹金毅

二0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潘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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