皱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7
原告皱某某。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永霞,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皱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皱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久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维持夫妻关系为由,再次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因在原告。位于重庆渝北区龙兴镇有一套房子,属于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我还拿4万多元给原告,但我没有证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7月8日在重庆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其双方未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原告皱某某于2013年5月起诉离婚,驳回诉请后,其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诉。同时查明,坐落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普福大道xxx号和合家园xx幢x-x。房产证号:xxx房地证2013字第02xxxx号。房屋用途:成套住宅。建筑面积:35.2㎡。套内面积:27.88㎡。现权利人:皱某某。经委托,重庆海特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房现市场价值为13.41万元(壹拾叁万肆仟壹佰元整),评估费:3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用”均无异议。原告当庭表示,如果分割该房,被告要承担购买该房所欠债务,但对其主张的债务未举证,被告也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及重庆市国有资源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档案室《查档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渝海特[2014]评鉴字第40号)》《评估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婚后因性格的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原告曾诉离婚,驳回诉请后,其双方感情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说明其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被告也当庭表示,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所诉争的上诉房屋问题,该房屋产权系发生在双方婚姻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鉴于该房客观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状况,以评估的现市场价值为分割基础,故该房屋(即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普福大道xxx号和合家园xx幢x-x住房一套<建筑面积35.2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该房分割款人民币8万元给被告较为适宜。对评估费3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平均分担。对原告提出的债务问题,因其未举证,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节;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节无效,应准予离婚。”第39条第1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皱某某与吴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普福大道xxx号和合家园xx幢x-x住房一套(建筑面积35.20平方米)归皱某某所有。由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给吴某某房屋分割款人民币80000元。

三、房屋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15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闫仁益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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