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某某与唐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7
原告解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国辉、韦桥坤,贵州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铖,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相识,同年7月同居,共同出资购买贵阳市改茶路xxx号房屋一套,因被告住房公积金较高,为了便于贷款,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2011年3月18日、6月9日,双方对家庭财产进行了书面约定,其家庭财产为共同共有。自2013年来,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并致原告受伤,2014年5月9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在原告及其女儿受到生命威胁时,原告从二楼卧室跳至一楼至原告双足跟粉碎性骨折,已达到9级伤残,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贵阳市云岩区改茶路xxx号房屋;3、由被告赔偿医疗费26771.87元、护理费1836元、精神损害赔偿8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该房屋系按揭贷款的,首付系婚前由被告支付,房贷也系被告用其公积金支付,不应按夫妻财产处理;3、原告持有中国银行和工商银行卡,现有存款,要求按夫妻财产处理;4、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所致,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

现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底认识,并于2007年同居生活,2011年3月22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系再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表示同意。另查明,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改茶路xxx号水晶苑住宅小区xx栋x单元x层x号,系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支付首付款87100元,在银行按揭贷款所购买,之后,并其用公积金偿还贷款至双方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继续还贷。2011年10月28日,被告以其名义取得该房屋权属。2012年6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其中第2条载明“在婚姻生活中,解某某对生活不满(唐某某无过错)提出离婚,则只能享受家中财产及房屋产权百分之三十,如果由于唐某某做出对家庭不负责的行为提出离婚,解敏半则享受家中财产及房屋产权的百分之五十”,现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480000元,同时查明,双方无其它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系自由结合的夫妻,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严重的影响,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对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改茶路xxx号水晶苑住宅小区x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虽系被告支付的首付款,产权证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财产签订了书面<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1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之规定,本院应根据协议内容对该房屋进行处理。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现原告起诉离婚,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尚有过错,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百分之三十产权。基于该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且权属份额较大,被告亦主张归其所有的情形,又据双方均认可的价值480000元,由被告补偿房款144000元给原告,该房的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自行承担,该房归被告所有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的家庭暴力致其跳楼摔伤的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费;被告主张原告持有银行卡,尚有存款,要求进行分割的意见,因双方均未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解某某与唐某某离婚;

二、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改茶路xxx号水晶苑住宅小区xx栋x单元x层x号归唐某某所有,由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房款人民币144000元给解某某,该房的剩余银行贷款,由唐某某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禹金毅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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