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远坤与孟光进财产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孙庸。
被告孟光进。
原告鲁远坤诉被告孟光进财产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被告借用原告轿车,借用期间,被告按每月11000元支付租车费用,之后,被告实际使用租车8个月,除支付部分外,尚欠25000元未还,现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租用轿车8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11000元支付租金,之后,被告除偿还部分外,尚欠租金40000元,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鲁远坤租车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40000元),还款期限2013年11月底”,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之后,原告经催收,被告又偿还了15000元,现尚欠25000元至今未还,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租车款人民币4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欠条为据,且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偿还原告15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本院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不能偿还原告欠款,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至于利息计算时间,本院可考虑从逾期还款时起,即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4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判决如下:
孟光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欠款人民币25000元给鲁远坤,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禹金毅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八 日
书记员 蔡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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