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镜明与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8
原告王镜明。

委托代理人吴强,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兴坤,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贵阳市云岩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王宗跃,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镜明诉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瑞利达公司以做项目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金额:100万元,经催收未果。因瑞利达公司与改茶村委会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某某路市场转让中,对村委会尚有债权3109500元,故原告对村委会享有代位权,现特要求被告:1、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5%计算,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利达公司辩称:欠原告的借款属实,愿意偿还。在本公司与村委会的经济活动中,支付借款及其它款项给村委会也是事实,但双方未结算,待结算后,如果村委会还差瑞利达公司的钱,可由村委会代瑞利达还款。

被告改茶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并未向原告借过钱。瑞利达公司与改茶村委会在某某路市场转让中,确已支付过款项给村委会,村委会已退还过部分款项给瑞利达公司,但双方没有结算,尚不清楚谁应欠谁的钱,改茶村委会现不认可对瑞利达公司有债务,更没有承诺还款期限,因此,瑞利达公司对改茶村委会并无怠于到期债权,故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0日,被告瑞利达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王镜明交来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2005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王镜明交来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2007年6月21日,向贵阳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贵阳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一个月后还款”,上述借条落款处有被告瑞利达公司的印章和经手人签名。另查明,被告瑞利达公司与被告改茶村委会在转让贵阳市云岩区三桥某某路市场的民事活动中,曾多次发生多笔款项的支付,并借款给被告改茶村委员,但双方未结算,不能确定债权债务。因被告瑞利达公司未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以被告瑞利达公司对被告改茶村委会尚有债权,同时要求对被告改茶村委会行使代位权,其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被告改茶村委会结算票据、《进账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其中: 2005年8月30日的借款500000元、2005年9月22日借款300000元,有被告瑞利达公司出具的《借条》;2007年6月21日的借款100000元,被告瑞利达公司出具的《借条》,虽债权人系贵阳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非同一主体,但该《借条》持有人系原告,本院可认定原告与贵阳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债权转让,且被告瑞利达公司在庭审中对上述借款均已自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本院应予确认。对2007年3月26日,陈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系陈刚,陈刚虽系被告瑞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陈刚与被告瑞利达公司在法律上系不同的民事主体,陈刚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该公司,对该借款,原告向被告瑞利达公司主张债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向陈刚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瑞利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金额应为:900000元。

对被告瑞利达公司所欠上述债务,原告并主张,被告瑞利达公司对被告改茶村委会尚有债权,依法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改茶村委会承担的请求,经审查, 被告瑞利达公司与被告改茶村委会在转让贵阳市云岩区三桥某某路市场的民事活动中,曾发生多笔款项的支付和借款事实,但双方尚未结算,无具体明确的还款期限和债权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请求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瑞利达公司对被告改茶村委会并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原告主张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改茶村委会偿还该笔借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仍应由债务人被告瑞利达公司负责偿还。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5%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瑞利达公司未能还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且其请求符合年利率标准的范围,本院可按该标准的年利率计算,支持该请求。对被告改茶村委会的辩论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人民币900000元给王镜明,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5%标准计算,从2014年7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王镜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禹金毅

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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