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镜明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强、余清凯,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云岩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王宗跃,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镜明诉被告贵阳市云岩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对村民进行征地补偿安置中,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5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之后,除分别偿还部分借款外,尚欠1157100元未归还,现特诉请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7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确有过借贷关系,但被告已经归还了借款,其中对领条所产生的欠款,从其内容来看,原告已经实际领取,且利息不能作为欠款提出主张,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收条载明“今收到王镜明交来借款叁拾万元(300000元),收款人孙传林”;2006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其收条载明“今收到王镜明交来借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收款人孙传林”; 2006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收条载明“今收到王镜明交来借款叁拾万元(300000元),收款人孙传林”,上述《收条》均有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合计借款金额:610000元。因原、被告曾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因此产生利息,原告经核算拟向被告领取利息347100元,于2006年5月10日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改茶村借款叁佰陆拾玖万元正(3690000)的借款利息(三个月,期限:2006.2.1一2006.4.30),叁拾叁万贰千壹百元正(332100);叁拾万元正(300000)的借款利息(50天,期限:2006.3.10一2006.4.30)壹万伍千元正(15000),合计:叁拾肆万柒千壹佰元正(347100)。本利息清单截止到2006年4月30日”,该领条有原告和时任被告村委会主任、村支书认可后的签名,现由原告持有,上述借款和利息共计:957100元。对被告所欠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主张被告所欠的借款和利息金额1157100元的确认,其中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的借款300000元、2006年1月27日的借款10000元、 2006年3月10日的借款300000元,合计金额:61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付款凭证为据,且庭审中被告自认借款事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持有拟向被告领取利息347100元的“领条”,从“领条”内容来看,该利息系被告曾向原告另两次借款所产生,有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在该“领条”的签名,庭审中,被告亦不持异议,应当说,双方对偿还原告该金额的利息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应以双方的约定为准,予以确认;对2005年12月29日的借款200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条”,其出具收款人系贵州恒瑞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系不同的主体,且被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系被告的借款,原告可向债务人另案主张权利,对该笔借款,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还款金额的确认,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分别于2006年4月4日、2006年4月26日、2006年4月27日、2006年6月14日、2010年1月27日、2011年1月26日还款1000000元、9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合计1890000元,本院认为,其中被告于2006年4月26日90000元的还款,因原告出具的收条已明确载明系收到“钟平”的款项,非本案被告,本院应不予确认;对其它还款,虽有还款凭证,并发生在上述610000元借款之后,但从原告持有的“领条”内容及其他证据来看,双方尚有本案以外的多笔大额的产生利息的借款关系,在本案中,被告的还款金额明显超过本案的借款金额,已得到充分证明,据此,本院予以推定,双方曾发生的借贷关系的结算方式,在所形成具有“借条”性质的凭证中,被告如偿还一笔借款,原告则退还或销毁对应的具有“借条”性质的凭证,因此,现原告持有的610000元借条,应系被告尚未清结的债务,被告在本案中的还款可能系对其它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故本院不予确认本案被告的还款系本案的借款。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6100000元,尚欠借款利息347100元,合计:9571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阳市云岩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借款和利息共计人民币957100元给王镜明;
二、驳回王镜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14元,由原告负担7214元,由被告负担80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禹金毅
审 判 员 李德祥
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
二0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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