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明与贵州长顺腾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8
原告王新明。

委托代理人张继萍,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长顺腾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被告李蓉亮。

原告王新明诉被告贵州长顺腾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腾泰因业务需要购买旅游大车,其通过被告李蓉亮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之后,两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1000000元未归还,上述三方于2013年3月5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腾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李蓉亮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现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贵州长顺腾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合同期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蓉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李蓉亮向原告王新明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兹因业务需要,今向王新明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元)借款同期为壹月,即从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届时不还,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本人(公司)承诺,愿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及经济责任 …”,该借条还载明了借款人的指定帐户,双方的身份证号及地址,同日,被告李蓉亮又出具了《收条》,其内容载明“今收到王新明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其中,壹佰捌拾万是银行转账,贰拾万是现金”,《借条》、《收条》均有被告李蓉亮的签名、捺印,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李蓉亮汇款1800000元,并支付现金200000元。2013年3月5日,被告腾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内容载明,由被告腾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从2013年3月5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并约定,被告李蓉亮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该合同均有原告及被告李蓉亮的签名、捺印,被告腾泰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被告腾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洋出具《借条》一张,其〈借条〉内容载明“本人(公司)兹因业务需要,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并载明被告李蓉亮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条〉尚有腾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洋及被告李蓉亮的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腾泰公司尚欠其1000000元,系基于被告李蓉亮向其借款2000000元,之后,除偿还部分外,尚欠的1000000元,由原告与被告腾泰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出具《借条》所形成,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蓉亮之间形成的20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和原告与被告腾泰公司形成的10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在借款人主体、借款金额、约定还款期限上均不同,应系分别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另外,被告腾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洋出具的《借条》,无该公司印章,系其个人行为,也不能与原告、被告腾泰公司双方所合同的借款人主体相一致,也是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新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45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禹金毅

审 判 员  李德强

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

二0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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