帅某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强、余清凯,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云岩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简称:某某村委会)
委托代理人王宗跃,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万林,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帅某诉被告贵阳市云岩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取得贵阳市云岩区某某村某某农民新村项目,为了该项目的顺利实施,被告于2006年4月25日委托原告向贵阳市财政局支付新增城市建设有偿使用费1341872元,原告于4月27日支付后被告予以确认;2007年2月10日被告又委托原告向贵阳市蔬菜工作办公室支付新菜地基金571950元,2月12日被告亦予确认。原告为其代为履行支付义务系因被告承诺愿将该工程部分项目交给原告建设施工,之后,被告具备建设施工条件后,未履行义务,现特要求被告: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9138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委托函载明的受委托人非原告本人的签名捺印,双方的委托合同不能成立,虽支付票据由原告持有,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系为被告代为支付款项的支付人,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的法律关系,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委托付款函》一份,载明:“委托人贵阳市云岩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受托人帅某,委托人兹委托,受托人向贵阳市财政局支付新增城市建设有偿使用费壹佰叁拾肆万壹仟捌佰柒拾贰圆正(1341872元)”,该《委托付款函》,系2006年4月25日打印制作,尚有原告的签名、捺印,被告单位公章;银行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一份,载明于同年4月27日,以被告单位名义在银行向贵阳市财政局帐户现金支付土地有偿使用收入1341872元,同日,贵阳市财政局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某某村委会(即被告)缴纳的新增城市建设有偿使用费1341872元;《确认函》一份,载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受贵委会的委托,受托人已向贵阳市财政局支付新增城市建设有偿使用费壹佰叁拾肆万壹仟捌佰柒拾贰圆正(1341872元),请贵委会予以确认”,该《确认函》,系同年4月27日打印制作,在“确认人签章处”有被告单位公章。对上述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已代被告向贵阳市财政局支付新增建设有偿使用费1341872元的事实。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上述相应的证据,证明于2007年2月10日双方签署《委托付款函》,于同年2月12日原告已代被告向贵阳市蔬菜工作办公室支付新菜地基金571950元的事实。现原告以“2005年被告取得贵阳市云岩区某某村某某农民新村项目,承诺原告为被告向贵阳市财政局和贵阳市蔬菜工作办公室代其支付相关费用后,愿将该工程部份项目交给原告建设施工,原告履行了其支付义务,因被告未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为其代支付的借款。本院在审理期间,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向贵阳市财政局、贵阳市蔬菜工作办公室委托付款分别制作的《委托付款函》《确认函》所载明的签名、捺印、公章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两份《委托付款函》非原告帅某本人的签名、捺印;被告在《委托付款函》《确认函》加盖的公章与被告使用的公章系同一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委托原告向贵阳市财政局、贵阳市蔬菜工作办公室委托付款双方分别制作的《委托付款函》,从内容来看,实际上系委托付款合同,既然系合同,当事人对合同认可真实意思的体现,必然应有当事人的签名、捺印或印件,根据法人作为主体签订合同的习惯做法,合同上,不仅应有单位加盖的公章,亦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印章,但本案中的两份《委托付款函》,仅有被告单位加盖的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函件上“帅某”的签名、捺印,经鉴定,非原告帅某本人,因此,该《委托付款函》不能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认定其具有委托合同性质的效力。现原告虽持有上述相关部门出具的《收据》、银行出具的《现金支付凭证》,但其载明的交款人非原告;原告提供的两份付款《确认函》,即系打印制作,且亦仅有被告单位加盖的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印件,与常规的习惯方式相悖,的确难以确认,故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付款关系及原告代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事实。同时,对原告主张,其代支付款项,属“借款”性质,根据常理,原告应当预见双方尚需采用书面的形式予以确定,否则产生非“借款”性质的歧义,但无该方面的依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帅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24元,由帅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禹金毅
审 判 员 李德祥
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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