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任松与贵州中海铭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邹洪松、邱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饶鑫,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帮梅,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环北路巷7号。
法定代表人袁桂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平立武。
被告邹洪松,男,汉族。
被告邱伟,男,汉族。
原告刘任松与被告贵州中海铭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邹洪松、邱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任松委托代理人饶鑫、胡帮梅、被告贵州中海铭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平立武、被告邹洪松,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任松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以直属分公司第二经营部名义与我签订《中天未来方舟平场工程内部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我承包施工中天未来方舟平场工程,约定签订协议当日向被告缴纳履约信用金500000元,机械进场七日内向被告交工程保证金700000元,在缴纳了履约信用金及保证金后该《中天未来方舟平场工程内部协议》生效。协议签订后,我于2012年8月31日向被告缴纳50万元履约信用金,并多次催促被告准予开工进场,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2012年12月16日,被告邹洪松、邱伟向我承诺如工程未能在2012年12月22日开工即退还保证金,但至今工程都未能开工,被告也未将保证金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返还我所缴纳的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邱伟、邹洪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500000元是交给了邹洪松的,并没有进我们公司的账户,我们的工程款和保证金,承包方也没有和我们结算,我们没有钱给他,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洪松辩称,这保证金的事是鲁世华经办的,我不清楚这事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邱伟辩称,对于原告所诉之事我不清楚,我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以直属分公司第二经营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中天未来方舟平场工程内部协议》(以下简称内部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施工甲方中天未来方舟平场工程;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履约信用金50万元,乙方机械进场七日内向甲方交工程保证金70万元,总计120万元。甲方应在乙方施工五个月之内,返还乙方保证金20万元,陆个月内将保证金全部返还乙方。”协议中甲方是被告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第二经营部,乙方是原告刘任松、案外人李夏狗,被告邹洪松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印章。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被告贵州中海铭诚建筑有限公司缴纳500000元履约信用金,贵州中海铭诚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上面加盖有贵州中海铭诚建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2年12月16日,被告邹洪松、邱伟向原告承诺:“江西施工队刘任松定于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前开工,如工程未开工,对所交的保证金在十二月三十日前退还,按收据、借条为准。承诺人:邹洪松,担保人:邱伟”,但至今原告都未能进场施工,被告贵州中海铭诚建筑有限公司也未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诉来本院,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中天未来方舟平场工程内部协议》、承诺书、收据、打款凭证及被告邹洪松提交的(2014)红民一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以直属分公司第二经营部名义与原告刘任松、案外人李夏狗签订了《中天未来方舟平场工程内部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之规定,该协议系无效协议。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被告贵州中海铭诚建筑有限公司缴纳了500000元的履约信用金,贵州中海铭诚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上面加盖有贵州中海铭诚建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所缴纳的履约信用金50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5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被告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其未收到500000元履约信用金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邹洪松、邱伟对上列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邹洪松与邱伟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 ,因被告邹洪松系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第二经营部的工作人员,其所作的承诺系职务行为,代表的是被告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其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邱伟虽然在承诺书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但在该承诺书中并未明确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原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邱伟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邱伟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邱伟、邹洪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们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任松履约信用金500 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任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由原告刘任松承担4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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