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裕铭与袁雄文、郭永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8
原告刘裕铭,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安伟,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雄文,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郭永杰,男。

原告刘裕铭与被告袁雄文、郭永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裕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安伟、被告袁雄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裕铭诉称,二被告在南宫山承包工程,2011年,原告为其运输石粉,约定每车运费600元,共计44车,合计运费为26 400元。之后,二被告支付了8 000元,尚欠18 4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终以种种借口一再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8 400元,同时支付迟延履行金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袁雄文辩称, 真正的被告是郭永杰,他是我的老板,是他请我帮助管理南宫山火车站站台的地坪工作的。原告方也知道这个情况。现郭永杰尚欠原告18 400元运费是事实,但不应由我来承担。

被告郭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认为该债务应由其承担,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3月期间,原告刘裕铭在红花岗区南宫山给被告袁雄文运输石粉,被告袁雄文出具了相应的发料单,合计18 400元。庭审过程中,袁雄文认为其系被告郭永杰请来负责管理的,不是真正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刘裕铭对该事实予以承认。

被告郭永杰在答辩状中认可该笔债务,并承诺于2014年12月前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发料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裕铭在南宫山工地上运输石粉,在收料单上被告袁雄文已签字认可,该债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裕铭与被告袁雄文均均认可郭勇杰系该工地的实际承包人,且原告从被告袁雄文处得到的8000元运费,原告也承认是袁雄文在郭永杰那里支取的钱。因此,被告郭永杰应该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郭永杰在答辩状中承认被告袁雄文只是其请的管理人员,并承诺偿还该债务,因此,该债务不应由被告袁雄文承担。对原告要求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裕铭运输费18 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请。

案件受理费2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永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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