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英、周某燕、周某、周甲与贵州凌飞硅业有限公司、胡某某、黄某某、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某燕。
原告周某。
原告周甲。
被告贵州凌飞硅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振向。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正权,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胡某。
原告周某英、周某燕、周某、周甲诉被告贵州凌飞硅业有限公司、胡某某、黄某某、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云民一(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筑民一终字第42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审理期间,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了胡某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贵州凌飞硅业有限公司和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19时,被告胡某某将登记在被告凌飞公司名下的贵Dxxxxx号车的钥匙交予胡某。2013年5月15日11时,胡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由保利云山方向经盐沙大道往都拉营方向行驶,途中,被告胡某将该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黄某某驾驶,行至盐沙大道雅关路段时,与行人周某某、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某当场死亡、宋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374010.2元、丧葬费1919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损失4000元,共计人民币45020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凌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本案的车子是胡某在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取的车钥匙,在此过程中胡某某正在学校读书,且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外出差,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胡某某辩称:在本案中,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黄某某辩称:车是我从胡某处拿来开的,我尽最大努力赔偿死者家属。
被告胡某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上述四原告系周某某与宋某群(已于2011年10月12日死亡)共同所生子女,被告凌飞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廷强系被告胡某某之舅父。2013年5月14日19时,被告凌飞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廷强在外出差,被告胡某某将何廷强放置其家中的该公司所有的贵Dxxxxx号车钥匙交予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胡某,次日11时,被告胡某驾驶该车由贵阳市云岩区保利云山经盐沙大道往都拉营方向行驶,途中,被告胡某又将该车交由同乘该车的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黄某某驾驶,在行至盐沙大道雅关路段时,与行人周某某、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宋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之后,被告黄某某已支付丧葬费10000元给四原告。本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3)云法刑初字第1659号刑事判决(已生效),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另查明,周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同时查明,被告凌飞公司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违章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22条第1款之规定,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生效判决已对被告黄某某定罪量刑,故被告黄某某系侵权人,依法在民事侵权责任中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本人无机动车驾驶证,而向他人借用车辆违规行驶,系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在行驶路途中,明知被告黄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并将该车交予其驾驶,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严重后果,显然主观上有过错责任,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凌飞公司系该车的车主,并未将该车租赁或借与他人,自身无主观过错责任;被告胡某某虽将该车钥匙借予无机动车的被告胡某,但非该车辆的实际管理人,且该交通事故非被告胡某驾驶所致,被告胡某某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凌飞公司、胡某某无责。综观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被告黄某某承担80%、被告胡某承担20%的责任为宜,但在庭审中,被告凌飞公司未提供投保交强险的相关证据,本院应视为被告凌飞公司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四原告已对被告凌飞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凌飞公司理应在交强险死亡残疾110000元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具体赔偿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按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的标准计算,应为413341.4元(计算公式为: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元),原告主张374010.2元,从其自愿,对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2、丧葬费,按贵州省2013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7448元计算,应为18724元(计算公式为:37448÷2=18724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80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办理丧事的误工损失,本院按处理丧事合理期限7天计算为宜,酌情支持2000元;5、精神抚慰金,因该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周某某死亡,客观上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425534.2元,扣除110000元由被告凌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余款315534.2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由被告黄某某按80%责任承担252427.36元、由被告胡某按20%责任承担63106.84元,其中被告黄某某已支付丧葬费10000元,应从中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22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第19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凌飞硅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10000元给周某英、周某燕、周某、周甲;
二、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42427.36元给周某英、周某燕、周某、周甲;
三、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人民币63106.84元给周某英、周某燕、周某、周甲;
四、驳回周某英、周某燕、周某、周甲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3元,由黄某某负担6442.4元,胡某负担1610.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4026.5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执行,本院收取40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禹金毅
审 判 员 雷 菲
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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