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照琼、李佳、李娟、李彬诉被告孔令荣、叶胜贵、叶胜华、叶胜军、梁榜琼、朱永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8
原告姜照琼,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李佳,住贵州省芩巩县。

原告李娟,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李彬(原告姜照琼、李佳、李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告孔令荣,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叶胜贵。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叶胜华,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叶胜军,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梁榜琼,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朱永会,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孔令荣、叶胜军、梁榜琼、朱永会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大江,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照琼、李佳、李娟、李彬诉被告孔令荣、叶胜贵、叶胜华、叶胜军、梁榜琼、朱永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叶胜贵、叶胜军涉嫌犯罪尚在刑事审判阶段,故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6月11日恢复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7月6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被告孔令荣、叶胜军、朱永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江,叶胜贵、叶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姜照琼、李娟、李佳,被告梁榜琼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8日,被告孔令荣擅自在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前摆摊,因长石镇政府已明确在两家纠纷未解决之前,双方都不得在争议地点摆摊,为此,姜照琼便阻止孔令荣摆摊,随即发生口角。在被告孔令荣的儿子媳妇回来后,孔令荣便教唆他们殴打姜照琼。李某某闻讯后赶到现场,但在距离姜照琼被打的地方还有十多米处,被叶胜军阻拦并将其双手牢牢控制,叶胜华用随身携带的钢管砸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导致李某某倒在地上。此时,叶胜贵提着一根钢管赶来,与叶胜华一起击打李某某头部。姜照琼从昏迷中醒来看到李某某倒在地上仍被用钢管击打后,央求不要再打,但叶胜华、叶胜贵反而伙同梁榜琼、朱永会用钢管和乱石殴打李某某,导致李某某当场死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几被告连带赔偿因李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运尸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47951.00元。庭审中,因计算赔偿时间发生变化,故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488696.22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等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系国家户籍管理机关依法出具,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2012)黔毕中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2013)黔高刑三终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受害人李某某的死亡原因均与本案六被告有关系,六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对该两份生效裁判文书中记录的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长石镇综治办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将李某某尸体运回长石支付了运尸费用18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运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李某某在医院死亡后,其亲属运回其尸体必然产生的费用,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4、长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李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运输证,车辆购置及上报证明,旨在证明被害人在1984年退伍至死亡之时,一直从事道路运输及个体经营活动,对相关赔偿项目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的法定赔偿项目没有关联,因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5、最高法院公布的11个道路交通事故案例,旨在证明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我国不属于案例法国家,这些案例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6、医疗发票8张共计1790.8元、毕节地区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旨在证明李某某被打后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对病历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有三张发票缴费人是姜照琼而不是李某某,只认可交款人是李某某的部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8张医疗发票中,交款人为李某某的共计5张566.20元,交款人为姜照(兆)琼的共计3张1224.60元,对交款人为李某某的5张发票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交款人为姜照琼的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7、长石镇综治办就李某某、叶逢举土地纠纷的调解处理意见,旨在证明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方去使用争议土地,李某某没有过错,同时证明被告方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是否发生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孔令荣、叶胜军、梁榜琼、朱永会辩称:原、被告两家因宅基地产生纠纷多年,2012年1月8日上午,姜照琼到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处主动挑起事端,用大粪泼孔令荣的水果摊。同日下午,李某某手持榔头与姜照琼又来闹事,李某某持械打击答辩人朱永会,导致双方发生抓打,叶胜华在与李某某抓打的过程中,叶胜贵持械击打李某某头部,致李某某死亡。答辩人孔令荣、叶胜军、梁榜琼、朱永会没有参与侵害李某某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应当由叶胜贵承担部分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按照规定不应该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被告孔令荣、叶胜军、梁榜琼、朱永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六被告身份证,旨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2、(2012)黔毕中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2013)黔高刑三终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致使李某某死亡的侵权人系叶胜贵、叶胜华,并非本案的其他四被告以及李某某在这起侵权纠纷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部分侵权责任,具体承担多少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在刑事上是叶胜贵和叶胜华承担责任,但在民事赔偿上所有被告均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原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对该两份生效裁判文书中记录的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照片复印件55张,旨在证明死者李某某在整个侵权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对照片记录的事实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上述照片上记载的时间看,有时间记载的照片其内容发生在本案案件发生前,没有时间记载的照片仅能反映拍照地点当时的现状,不能据此证明该照片记载的现场状况就是被害人李某某所为,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4、方公(长)决字【2009】第1号处罚决定书,旨在证明李某某对引起事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书是2009年的,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方认为李某某有重大过错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但仅能证明李某某曾因打了叶胜贵而被告公安机关处罚,与本案是否发生没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叶胜贵辩称:事发当天我是喝醉酒了的,怎么打死李某某我不清楚,但我没有伤害他的故意,李某某有重大过错。此事情与我家人无关,该我承担的赔偿责任我会承担,但现在我在坐牢,也要等我出狱后才有能力赔偿。

被告叶胜华辩称:整个事件的产生是李某某夫妇二人主动挑起事端引起的。李某某对我及家人殴打时手持榔头,严重威胁我们的安全,在此情况下,叶胜贵反击李某某,导致李某某死亡。在这个事件中,我也有一点责任,但李某某的死是叶胜贵造成的,我不承担太大的责任,李某某、姜照琼应承担主要责任,现在我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即使要赔偿也应该由叶胜贵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不符合规定。

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侵权行为的是本案六被告还是被告叶胜贵、叶胜华;2、对李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如何适用法律;3、李某某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4、对因李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姜照琼与被害人李某某系夫妻,李佳、李彬、李娟系李某某与姜照琼之子女。孔令荣系叶胜军、叶胜贵、叶胜华之母,梁榜琼系叶胜军之妻,朱永会系叶胜华之妻。原、被告两家之间因长石镇街群村宅基地发生纠纷多年,曾经长石镇政府处理未果。2012年1月8日上午,李某某及其妻姜照琼再次因在争议之地摆摊问题与被告一家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抓打。在叶胜华与李某某扭打的过程中,叶胜贵持械打击李某某头部,导致李某某经毕节地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告一家共计支付了治疗费566.20元、将李某某尸体运回长石的交通费1800元。2012年12月6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毕中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叶胜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叶胜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叶胜贵、叶胜华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13年9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高刑三终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毕中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以叶胜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叶胜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姜照琼、李佳、李彬、李娟以孔令荣、叶胜贵、叶胜军、叶胜华、朱永会、梁榜琼共同对李某某实施侵权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因李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运尸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88696.2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叶胜贵、叶胜华实施的侵权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叶胜贵、叶胜华故意伤害李某某导致其死亡应赔偿的损失为物质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属于物质损失的为医疗费、运尸费、丧葬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对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1、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依据原告提供的治疗发票,李某某受伤后在毕节地区医院抢救治疗的治疗费为566.20元;2、关于运尸费。李某某在毕节地区医院死亡后,其家属将尸体运回住处安葬,支付了1800.00元费用,被告关于运尸费包含在丧葬费内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运尸费1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比照贵州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年平均工资42815.0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2907.50元,三项共计25273.7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15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妻姜照琼与孔令荣一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多年,多次因该宅基地发生过吵打。2012年1月8日上午再次因该纠纷互殴,叶胜华、叶胜贵在与李某某互殴的过程中,叶胜贵持械击打李某某头部导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死亡的原因系颅脑损伤,即叶胜贵的击打行为,是导致李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叶胜华的行为虽然不是导致李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为叶胜贵击打李某某创造了条件,因此,就李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由叶胜贵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为17691.59元,由叶胜华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为7582.00元。事发当日,李某某、姜照琼对引发双方互殴虽有过错,但该过错已经成为叶胜贵、叶胜华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酌定量刑情节,因此,不再作为减轻其民事赔偿的条件。故对被告关于李某某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由六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胜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照琼、李佳、李彬、李娟因李某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运尸费、丧葬费共计17691.59元;

二、被告叶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照琼、李佳、李彬、李娟因李某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运尸费、丧葬费共计7582.11元;

三、驳回原告姜照琼、李佳、李彬、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叶胜贵负担300元,被告叶胜华负担50元,原告姜照琼、李佳、李彬、李娟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刘 洁

审判员  陈六江

审判员  张 艳

二O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祖芳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