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8
原告唐某某,女,汉族。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

唐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 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黄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好吃懒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抚养费600元。

被告黄某某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尚好,我找了钱后也没在外乱花,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X月X日生,婚后于2013年X月X日生育一女黄某甲。2014年4月份起,双方因一些小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组建家庭后,应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仅是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某起诉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祖华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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