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唐某某,女,汉族。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与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认识并于2001年3月在红花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在2004年修建了900平方米自建房一套。但从2010年开始,原告每天在外辛勤工作,每个月工资如数交给被告,但被告不但不支持原告,还每个月只给原告1000元在外开支,当原告用超时,被告就经常辱骂原告。2013年底开始,夫妻两人关系更加冷淡,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底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7月,被告将家中房屋门锁更换,2014年8月,被告还将原告衣物撕毁,被告的所作所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苏某甲(7岁)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苏某乙(14岁)由被告抚养;共同修建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组的自建房(约900平方米)由原告与被告各分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某辩称,从2013年10月至今,原告没有交过一分钱给我。原告说他每月用1 000元都不够,我们母子三人更不够,还说只要超支了我就要骂他,根本不是这样。现在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0年X月X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于2001年X月X日生育长女苏某乙,现就读于遵义市某中学。于2007年X月X日生育次子苏某甲,现就读于某某镇中心小学X年级。现原告苏某某离家在外居住,被告唐某某与子女在一起居住生活。原告苏某某现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组建家庭多年,双方应当相互包容、互谅互让,共同处理家庭事务,以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现原告苏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莫红梅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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