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廷兵与周光荣、周光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8
原告王廷兵。

委托代理人代光权,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光荣。

被告周光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华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廷兵诉被告周光荣、周光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光荣、周光会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驾驶贵AKxxx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承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之后,经鉴定,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该车在贵阳金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特请求:1、由被告承担医疗费14945.13元、住院护理费6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377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1334元、鉴定费用6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共计109920.13元;2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光荣、周光会无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费本公司不应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周光荣驾驶被告周光会所有的贵AKxxx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之后,原告在贵阳市金阳医院(即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花医疗费14945.13元,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认定,被告周光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1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颅脑部受伤达到10级伤残;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花去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贵AKxx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险;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被告周光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光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具备客观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周光会作为肇事车的所有权人,应与被告周光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周光会所有车辆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具体赔偿费用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10级,系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根据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的标准计算,应为41334.14元(计算公式为: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2、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应为1800元(计算公式为:30元/天×60天=18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工资标准的相关依据,本院酌情按每月580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作出的误工评定期限120天,应为23200元(计算公式为:5800÷30天×120天=23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共计16天,应为480元(计算公式为:16天×30元=480元);5、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其护理期60日是,应为4639.56元(计算公式为:28224元/年÷365天×60天=4639.56元);6、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客观上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7、伤残鉴定费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对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医疗费14945.13元,现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应予确认。以上费用合计:89498.83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王廷兵各项赔偿费用人民币89498.83元;

二、驳回王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周光荣、周光会共同(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禹金毅

审 判 员  蒋毅贤

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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