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娴与徐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晏太辉,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玲慧,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鹏,男,汉族。
原告牛娴诉被告徐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玲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娴诉称,2012年12月16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城上城写字楼X楼X层X号写字间租给被告。期满后被告提出续租,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双方约定租期为一年,即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全年租金为78408元(每月租金6534元),须一次性支付,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费、电费、卫生费、物管费以及与房屋使用有关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我多次催租未果,故诉至法院:一、要求依法判决解除我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立即腾空房屋返还给我;二、判令被告支付自签订租赁合同时起共三个月的房屋租金共19602元,水电物管费用7961.37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城上城写字楼X座X层X号的房屋租给被告使用, 2013年12月18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双方约定租期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全年租金为78408元(每月租金6534元),被告须于每年11月一次性支付下一年的租金,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费、电费、卫生费、物管费以及与房屋使用有关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原告催收未果,遂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牛娴与被告徐鹏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不支付租金,至今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直占用房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租金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18日起三个月即至2014年3月17日的房屋租金损失共计196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物管费用7961.3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费用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牛娴与被告徐鹏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城上城写字楼写字楼X座X层X号的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牛娴;
三、被告徐鹏在返还房屋之日向原告牛娴支付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共19602元;
四、驳回原告牛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徐鹏承担1200元,原告牛娴承担9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陈 钰
审 判 员 田应雪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舒金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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