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才与周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周雷,男,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明才与被告周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才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周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并于2013年4月前归还。被告支付两个月利息后就不再履行义务。现借款已过了一年多,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53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辨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被告周雷向原告刘明才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前。现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雷向原告刘明才出具了一张50 000元的借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由被告周雷支付给原告刘明才借款本金50 000元。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 350元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3年4月前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周雷应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记付利息。被告周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明才借款本金50 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 68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周雷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莫红梅
审 判 员 张祖华
人民陪审员 汪小东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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